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8626号
原告:***,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西馆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崔树合,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山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84900元,并支付以36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两被告合作往贵州发送苗木期间,于2016年6月16日借原告款36万元。2017年8月18日,任洪春(原告丈夫)又为被告垫付嫁接费24900元。合计欠原告384900元至今未付。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与***,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771号终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的丈夫任洪春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双方之间的果树苗买卖。任洪春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捏造事实企图将其个人的欠款推给其实际控制的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这一皮包公司,以逃避向***支付果树苗款的责任。***从未与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有过实际业务往来,更谈不上与该公司合作往贵州发苗木。***长期经营果树苗圃,因为经营资金紧张才从***处借款周转用于果树苗圃经营,***的经营活动也与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已经确认借款数额,并在其他案件中主动抵顶。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5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了***的借款债权金额共计385000元。果树苗款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771号终审判决书确认***的丈夫任洪春应当支付***果树苗款为949100元(1549100元-600000元)。***考虑到***借给自己的款项与果树苗款案件中任洪春应当支付的果树苗款均是金钱给付义务,也考虑到***与任洪春系夫妻关系,虽然法院判决果树苗款为任洪春的个人债务,但是夫妻双方的财产难以截然分开,于是***就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2民终4771号终审案件中直接抵扣了任洪春应当支付的38.5万元果树苗款,以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理***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还是收到了***起诉自己民间借贷纠纷的传票,***并不否认向***借款的事实,但已经在另案中自觉抵扣,如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执意以民间借贷纠纷与果树苗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否认***的自觉履行行为,执意要求***偿还借款,***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在任洪春案件中抵扣的38.5万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向***借款36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2016年6月16日”。2017年8月18日,***向任洪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洪春垫付嫁接费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2017.8.18,***”。***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24900元与***无关,也并非从任洪春处的借款,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同时提出36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另查明,任洪春与***系夫妻关系。***曾于2018年6月12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洪春、***、耿守开、陈丽言支付货款564100元(货款共计1549100元,已付货款600000元,用债权抵顶货款385000元)。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认为***以欠付任洪春借款抵顶涉案买卖合同任洪春所欠付***的货款,该抵顶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相同,且任洪春未予同意,对此不予处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鲁0282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判令任洪春支付***货款564100元;驳回***对***、耿守开、陈丽言的诉讼请求。任洪春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鲁02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285民初86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银行存款。
诉讼中,***申请撤回其要求***支付任洪春垫付的嫁接费249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2016年6月16日向***借款3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有***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要求***支付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主张***本次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另案诉讼中,要求用***对其享有的债权385000元抵顶相应的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即2020年8月5日起重新计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请***支付任洪春垫付的嫁接费24900元,后又申请撤回该项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支付***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对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57元,由***负担5670元,***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