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628号
原告:**县财神镇人民政府,住所:**县财神镇财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561Q。
法定代表人:余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木,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哲,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县白果镇会展中心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EA7QBX5。
法定代表人:陈清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哲,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南墅镇西馆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C4W6190。
法定代表人:崔树合,总经理。
被告:崔树合,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特别授权)、赵海艳(实习),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财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财神镇政府”)、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公司”)、崔树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陈小哲,原告农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哲,被告青山湖公司、崔树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神镇政府、农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青山湖公司退还原告全部款项349万元,并以34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利息;3.被告崔树合对款项3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青山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山湖公司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购买其在矮化苹果种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被告青山湖公司负责在**县年生矮化苹果树苗750亩,五年生矮化苹果树苗50亩,被告崔树合对协议退款承担连带保证履行。原告与被告青山湖公司同日签订《**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阶段性资金,但被告青山湖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已完全退出项目,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至少多支出了16.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湖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约,以各种理由长期无理拖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规定,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协议、不再合作。因此,我公司基于原告的严重不诚信及违约事实,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和意义,同意解除协议。
二、我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我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的资金拨付进度,我公司已完成第二阶段的种植工作后,二原告应向我公司共计支付款项573.4904万元,但是二原告仅支付款项349万元(尚不足首批约定资金435万元),对于我公司已按约实施的工作,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予以返还相应的合同价款,并且,原告应当依约支付我公司欠付款项224.4904万元。2.二原告是合同的违约方,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形,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首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首批款项435万元,但是,原告仅于2018年1月10日拨付332万元,便借故拖延,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拒不依约、足额履行先期付款义务,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考虑到案涉项目属于扶贫项目,我公司在原告先期违约的情形下,仍然一边催促付款,一边在项目资金不到位、自行垫资款项的情况下,继续种植工作。然而,原告持续违约,对我公司的付款要求借故拖延、避而不谈。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公司退出项目,系依法采取的保障自身权益、及时止损的必要措施。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二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基于对原告财神镇政府的信任,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尽最大努力履行协议内容,在数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无奈撤出项目,故不存在违约事实,解除合同产生的后果、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承担损失无依据。
综上,原告存在违约欠付款项的事实,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二原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一个月的时候已经可以视为原告单方违约放弃履行《合作协议》,我公司基于涉案项目为扶贫项目,本着为脱贫攻坚贡献一份力量而尽量维持项目进度,但原告财神镇政府的不作为已经严重失信于被告,被告青山湖公司撤出项目及时止损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付原告任何损失的责任。同时,根据项目履行进度,我公司请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进度款224.4940万元。
被告崔树合辩称,首先,同意苗木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基于青山湖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作为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5日,原告财神镇政府、农丰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山湖公司(乙方)、崔树合(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推动**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全面推进扶贫项目实施的精准华、精细化、精致化,进一步加快贫困群众脱贫步伐,确保贫困人口如期实现脱贫奔小康的工作目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等原则签订本合作协议,供甲乙双方遵照执行。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全部股东和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身份和名义,以自己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为乙方公司对于本合同项目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一、合作方式。1.甲方按照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每亩1.9万元(含税价)的价格,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购买乙方在矮化苹果种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服务。所建成果园和相应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甲方。2.为了便于当地群众学习苹果种植管理技术,需在部分乡镇建立苹果种植管理技术培训示范基地,甲方按照五年生矮化苹果大树苗每亩4.7万元(含税价)的价格,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购买乙方在矮化苹果种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服务。所建成果园和相应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甲方。3.乙方根据矮化苹果种植的相关要求,在甲方指定**县镇选取连片100亩以上适宜的种植地点,进行苗木采购、运输、种植、管理、采摘、销售等技术服务并对种植相关技术进行推广。4.甲方负责对乙方选取的土地进行流转,土地流转费用由甲方负责。二、种植规模、标准及相关要求。1.乙方按照不低于120棵/亩的标准进行种植,规格为4m×1.2m-1.5m;五年生苗为100棵/亩。2.乙方所种植的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高度必须为1.8m以上、地径1.5cm以上,带分枝,品种为烟富3、烟富10、新2001。3.乙方负责在**县年生矮化苹果树苗750亩,种植五年生大树苹果树苗示范基地50亩。4.实际种植面积验收,由甲方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采取GPS测量为准,平均每亩苹果苗木不得低于120株,平均每亩少于120株的按120株标准进行折算。5.所提供的矮化苹果苗木必须是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的品种。所调运的苗木必须具备“两证一签一说明”(即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森林植物检疫合格证、苗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三、项目实施进度。1.2017年12月20日之前,甲方完成种植区域50%以上的土地流转;2.2018年1月5日之前,甲方完成种植区域所有土地流转;3.2018年1月30日前,乙方完成全部地块的苗木种植;4.2018年6月30日之前,乙方完成种植区域30%以上的网架建设;5.2018年12月30日之前,乙方完成种植区域所有的网架建设。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原则不参与乙方的项目实施过程,但是有权对乙方的项目实施进度进行监督,督促乙方按照项目预先制定的进度计划实施项目,并负责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有权对项目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2.如乙方未按工期实施项目,甲方有权通过书面方式催告乙方限期改正,乙方如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履行义务,或者不能给予合理说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乙方所收取甲方的款项,必须在合同解除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乙方有合法票据的实际投入(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甲方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乙方等价的补贴,并在评估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甲方有义务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对乙方所选地块进行土地流转。如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土地流转,乙方有权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合理的顺延。4.出现村民堵工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予以配合,工期相应顺延。5.其他。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按照项目的实施进度实施项目。2.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之内在**县注册新的公司,参与今后合作。3.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办理,手续办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负责苗木的购买、运输、种植任务和费用,树苗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有义务对苹果的种植提供自种植到施肥、剪枝、病虫防治等全程技术服务。6.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请求,配合果园管护。7.其他。六、资金拨付进度(具体到各阶段工作内容)。(一)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1.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乙方所选土地亩数0.38万元/亩费用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将所需苗木全部运到项目实施地点进行种植。2.乙方按照项目推进要求完成树苗种植后(包括打坑、种植、浇水、覆盖无纺布等),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树木种植亩数的验收;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按照实际种植亩数,按0.38万元/亩费用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种植亩数少于规划亩数,则甲方可以按照相应比例扣减该部分和前款资金)。3.乙方按照项目推进要求完成插竹竿工作和网架建设(含土地翻犁、种草、喷洒农药、施肥、浇水)后,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竹竿和网架建设工程量验收;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0.57万元/亩费用。4.2019年乙方种植的所有苹果完成喷洒农药、施肥、浇水、套袋、授粉、疏果、修剪等工序(该过程由实施乡镇组建工作组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记录、图片收集等佐证资料作为验收依据);采摘期果园果树成活率达95%以上,平均每棵树挂果达5个以上,挂果率达90%以上,亩产达300斤以上,乙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申请书应明确验收的范围、时间、地点,并提供验收条件成熟的相应依据),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0.38万元/亩费用。若验收不能同时达到采摘期果园果树成活率达95%以上、平均每棵树挂果达5个以上、挂果率达90%以上、亩产达300斤以上,甲方不予支付本阶段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和其他尾款;挂果数量按每亩成活苗木(成活率95%)的90%计算,每低于90%(按500个/亩计算)一个百分点,乙方赔偿甲方1%的合同总金额。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当年挂果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5.2019年12月底前,乙方对果园进行一次病虫害防治、浇水、施肥等管理(该过程由实施乡镇组建工作组进行监督完成,并做好监督记录、图片收集等佐证资料作为验收依据);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剩余的款项0.19万元/亩。(二)五年生大树苹果树苗。1.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乙方所选土地亩数按3万元/亩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所需苗木运到项目实施地点进行种植。2.乙方按照项目推进要求完成树苗种植后(包括打坑、种植、浇水、覆盖无纺布等),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树木种植亩数的验收;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按照实际种植亩数1万元/亩费用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种植亩数少于规划亩数,则甲方可以按照相应比例扣减该部分和前款资金)。3.乙方按照项目推进要求完成全部插竹竿工作和网架建设后(含土地翻犁、种草、喷洒农药、施肥、浇水),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竹竿和网架建设验收;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0.7万元/亩费用。(三)对乙方的管理办公住房、货场建设、因管理需要所建设的围栏、必要农机具购置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七、合同的终止和延期。甲乙双方履行完约定的事项后,乙方应继续为甲方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甲方以乙方实际服务苹果园产出苹果毛收入的10%给予乙方分红。八、其他条款。1.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开始实施该项目,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乙方没有中标,则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乙方的投入进行测算评估,对乙方已经形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2.如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项目达不到验收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本合同约定的资金拨付到乙方账户,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筹资和履行拨款的流程时间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如甲方超过1个月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该协议,同时,甲方必须对乙方前期投入进行评估和清算,双方不再继续合作。5.乙方的违约责任和丙方的保证责任为:乙方必须以自己的人员和技术力量独立履行本协议下所有内容,不得将项目转让或转包给他人;也不得中途退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途退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条件退还所收取甲方的全部款项。丙方对乙方的上述退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和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履行3周年止。若发现乙方或丙方的相关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情况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或丙方相关责任人员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控告或检举,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九、协议生效时间和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十、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十一、本合同一式五份,**县人民政府存一份,甲方存两份,乙方、丙方各存一份。
同日,原告财神镇政府、农丰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山湖公司(乙方)、崔树合(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一、苗木定植阶段验收办法补充条款。(一)乙方公司签订协议开始种植五年生的大树苹果树苗达到20亩,三年生小树苹果树苗达到200亩时,由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阶段性验收,本次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出工作人员5人以上,组成验收组进行现场抽验,或者由双方公认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共同验收。如果合格,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乙方继续实施该项目,项目完成后再提出验收申请。如果验收不合格,则要由乙方整改后再验收,知道合格后方可继续实施,如果达不到验收标准,视为乙方违约,造成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自动解除。(二)甲乙双方应该在履行原合同的基础上开展工作,本补充协议是在甲方未按照原合同规定实施首批项目费用拨付的情况下签订的,由此影响到项目实施进度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土地流转不及时、不到位而造成乙方到场苗木积压,影响项目实施进度的情况,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二、种植规模、标准及相关要求。(一)原协议中:“乙方所种植的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高度必须为1.8m以上、地径1.5cm以上,带分枝”,地径1.5cm以上指的是:乙方所种植的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地面与树交界处以上正常粗度达到1.5cm以上,同时嫁接口以上粗度不低于1.2cm。(二)乙方种植的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根茎以上60-130cm有3个以上(含3个)侧枝。(三)乙方种植的五年生大树矮化苹果树苗侧枝须达到10个以上,地平面以上高度2米以上,地面上根茎粗度达到3cm以上。(四)乙方种植的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为自根砧的,按照原合同执行,苗木价格每株40.00元,每亩1.9万元(含税价)的价格,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购买乙方在矮化苹果种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乙方种植的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为中间砧的,苗木价格每株20.00元,每亩1.66万元(含税价)的价格,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购买乙方在矮化苹果种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五)因甲方不按照原合同及时拨款项目费用,造成乙方实施项目过程中用工、用材资金不到位而影响项目进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苹果种植启动资金332万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青山湖公司分批将苗木运输至种植地点,经原告对每批次苗木验收后进行种植。原告提供的苗木品种有嘎啦、烟富10、烟富3、烟富8、华硕、金帅。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青山湖公司尚未完成苗木种植工作。2018年3月12日,原告农丰源公司出具《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督查通报》[贵农产投司呈(2018)6号],载明:按照县委、政府全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安排部署,全县计划在河镇乡、财神镇等15个乡镇发展苹果种植产业;目前河镇、财神等15个乡镇前期种植工作已经结束,经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15个乡镇矮化砧木苹果种植情况进行现场督查,财神镇实际种植苹果面积为548.5亩,其中三年苗500亩,五年苗48.5亩。2018年春节后,被告青山湖公司对所栽种苗木进行疏花、蔬果、喷洒农药、浇水,但未覆盖无纺布,也未进行网架建设。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苹果种植管护及病虫害防治款项17万元。经农丰源公司委托,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2018年11月,贵州易德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验收报告》,载明:财神镇415.7亩(三年矮化苹果376亩,五年生大树苹果39.7亩),全部为中间砧,涉及小结构、石坪、营竹3个村7个小班,合格面积0亩平均造林成活率为63.8%。
另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完成案涉种植区域土地流转。庭审中,被告青山湖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离开苹果种植基地后就没有对苹果进行管护。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借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苗木验收单、《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督查通报》[贵农产投司呈(2018)6号]、《**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违约的问题
所谓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一)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乙方所选土地亩数0.38万元/亩费用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将所需苗木全部运到项目实施地点进行种植”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乙方所选土地亩数按3万元/亩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所需苗木运到项目实施地点进行种植”的约定,各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2日前)按照选定土地面积向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款项。
对于第一阶段应付款项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第一阶段款项按照被告青山湖公司所选土地亩数分别按三年生0.38万元/亩、五年生3万元/亩进行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为中间砧的,每亩1.66万元(含税价)。种植地块系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流转,被告青山湖公司在原告流转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应视为对该土地的认可,除实际种植面积外,被告青山湖公司并未选取其他土地,故本院以被告青山湖公司提交的《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督查通报》载明的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计算,即种植面积548.5亩,其中三年苗500亩,五年苗48.5亩;即使按照被告自认的三年苗中间砧种植面积177.1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青山湖公司第一阶段款项325.0072万元[(500亩-177.1亩)×0.38万元+1.66万元÷1.9万元×0.38万元×171.1亩+48.5亩×3万元]。被告青山湖公司认为实际种植面积为三年生自根砧74.6亩、三年生中间砧177.1亩、五年生大树99.8亩,计算依据是以栽植方负责人焦艳签收的数量除以每亩种植株数所得,从被告青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苗木检验证书、林木种子标签系被告青山湖公司单方出具,部分苗木验收单规格、质量等级处存在涂改、添加情形,也不能与植物检疫证书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青山湖公司实际种植五年生大树99.8亩的事实。被告青山湖公司称原告应向其支付第二阶段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青山湖公司按照项目推进要求完成树苗种植后(包括打坑、种植、浇水、覆盖无纺布等),提出验收申请,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第二阶段款项,被告并未完成覆盖无纺布的工作,不符合验收条件,支付第二阶段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被告青山湖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苹果种植启动资金332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款项的义务,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青山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三年生矮化苹果树苗的品种为烟富3、烟富10、新2001,但被告青山湖公司提供的苗木品种包含嘎啦、华硕等,与约定不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青山湖公司需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之内在**县注册新的公司,参与今后合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注册新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1月30日前被告青山湖公司完成全部地块的苗木种植,而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青山湖公司仍未完成全部地块的苗木种植,与约定不符。《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被告青山湖公司完成种植区域30%以上的网架建设,但被告青山湖公司未进行网架建设,未履行该项义务。后被告青山湖公司离开种植基地,不对种植果树进行管护,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被告青山湖公司于2018年离开种植基地,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解除条件,同时,诉讼中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5项:“乙方必须以自己的人员和技术力量独立履行本协议下所有内容,不得将项目转让或转包给他人;也不得中途退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途退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条件退还所收取甲方的全部款项”的约定,被告青山湖公司于2018年退出案涉种植基地,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青山湖公司返还款项349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对部分树苗进行移栽,请求被告青山湖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青山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该损失并不是因被告青山湖公司违约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青山湖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而且律师费也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崔树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全部股东和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身份和名义,以自己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为乙方公司对于本合同项目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约定,被告崔树合系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崔树合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崔树合对被告青山湖公司返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县财神镇人民政府、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崔树合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和《**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县财神镇人民政府、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款项349万元;
三、被告崔树合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县财神镇人民政府、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万元,由原告**县财神镇人民政府、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0.3万元,被告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崔树合负担3.47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松
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
人民陪审员 金先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