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海波,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耿守开,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陈丽言,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墅镇西馆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崔树合,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波、原审被告耿守开、原审被告陈丽言、原审第三人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李强,原审被告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守开、原审被告陈丽言、原审第三人青山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二次调查时青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货款564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山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错误。1.本案是青山湖公司承接的贵州赫章县苹果种植项目,***与青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合系亲戚关系,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因此作为中间人联系双方合作,通过微信和电话转达相关信息。***代表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青山湖公司的介绍人,双方在交流中明知对方身份,无需在微信和电话中再次申明。一审法院以双方在通话聊天时未明确购买人是青山湖公司,就认定购买人是***错误。2.耿守开只是提供劳务而非合同相对人,其出具的“欠条”性质不是欠条,只能作为收到货物的证据证明果树的数量,而不能证实***和耿守开是真正的欠款人。“欠***”的记载只能证明出具的对象是***,至于***以何种身份仍须按实际情况确定。3.开具发票单位为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二者通过银行账户付款转账。2018年10月13日青山湖公司特快专递函告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苹果树款结算,***已签收,***却称并不知道青山湖公司的存在显然为虚假陈述。4.青山湖公司认可其与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不认可果树价格,通知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却无一致结论因而产生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1726棵果树按照300元每棵计算事实错误。1、耿守开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无权为他人出具欠条,并且其出具的欠条记载150元每棵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最后一批300元每棵的价格更是明显不合理。本案无买卖合同证实果树单价,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或者委托评估部门依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2.录音证据从未认可最后一批1726棵果树单价300元,总价款517800元,一审判决先以耿守开出具的欠条确认果树单价150元,后又直接以该录音证据认定1726棵果树单价为3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是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双方针对交易标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和***。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欠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完整证据,足以证明卖方是***,买方是***。***以青山湖公司代为履行欠款为由,要求认定青山湖公司为买方无法律依据。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在付款阶段出现的青山湖公司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一方,因青山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亲戚,因此代***履行还款义务。从***提交的大量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作为果树所有者、出卖方完全是按照***的指示行事,***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尽早收回果树款,按照***的要求向青山湖公司开具发票,但不能据此改变双方买受双方的身份。二、耿守开是***雇佣的工人,在现场代理***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一审提交的耿守开出具的欠条,耿守开的员工庄海波出具的欠条,均明确载明***是欠款人。2017年11月29日上午11时24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叫耿守开打条就行了”,耿守开出具欠条的权限来源于***的授权,***是基于对***授权的信任,才会让耿守开到果园内挖树,也同样信任耿守开出具的欠条能够对***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准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031300元是根据***代理人耿守开出具的四份欠条计算而来,517800元果树欠款是根据***与***双方之间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的果树数量及价格计算欠款数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董海波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耿守开、陈丽言未到庭陈述意见。
青山湖公司述称,同意***上诉理由和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董海波、耿守开、陈丽言立即支付货款56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海波、耿守开、陈丽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处购买果树,并指派耿守开到***处负责挖树。2017年11月29日,耿守开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苹果树3.5-5公分,700棵×140元/棵=98000元(玖万捌仟元正)欠款人:耿守开、***,2017.11.29号”。2017年12月14日,耿守开为***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欠***苹果树3.5公分以上,1100棵(3车)×150=165000元(拾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耿守开、***2017.12.14号”、“今欠苹果树款2900棵×150元/棵,计436500元(肆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12月10-14号共装8车)2017.12.14号欠款人:耿守开、***”。2017年12月15日,耿守开的员工庄海波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苹果树款3.5公分以上,2212棵(4车)×150=331800元(叁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耿守开***2017.12.15日庄海波代写”。因欠款未支付,***提起诉讼。
另查明,***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苹果树运费5车单价20000元/车合计¥100000元,其中黑F×××××(350棵)、黑F×××××(360棵)、晋M×××××(343棵)、豫B×××××(330棵)、苏G×××××(343棵)”。庭审中,***称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订购苹果树1726棵,共计517800元。***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其只是中间人,所有的业务都是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负责的,***不应找***要钱。
再查明,耿守开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两份,其中,2018年1月4日,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转账给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经查,***持有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2018年2月7日,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转账给***30万元。庭审中,***自认收到***支付货款60万元的事实。
还查明,***提交其与***录音资料一份,录音大体内容为:***向***讨要最后一批1726棵果树款517800元,***称其已经给付***30万元,***自认共收到两笔钱货款共计60万元,但最后这批1726棵果树款未收取等。
以上事实,有***、***、耿守开等人的陈述,***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材料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欠条、收据,耿守开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作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诉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以及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1、通过法庭调查,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四份欠条载明的欠付对象为***本人,而非***名下的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方应为***本人。2、对于耿守开提交的由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而抗辩涉案苗木的买受人为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除合同的性质或者约定由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外,合同当事人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他人履行,这都符合合同的履行原则。在本案中,由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还款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买卖行为实际发生的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由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行为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该证据中,对于欠款问题,***从未明确涉案买卖果树行为系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所为,结合涉案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亦未有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字样,故对于***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人为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根据李兴国与***之间的录音可知,***自始至终未否认买卖果树的事实,结合耿守开出具欠条的欠款人包含***以及***自认耿守开仅是为***提供挖树劳务等证据及陈述,经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诉争买卖果树的出卖人为***,买受人为***,***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的果树后,其负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董海波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董海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认耿守开仅是***雇佣的工人,故***要求耿守开及其配偶陈丽言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应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通过庭审查明,根据欠条四份,***共欠付***果树款1031300元(98000元+165000元+436500元+331800元);根据李兴国提交的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可知***向李兴国订购果树1726棵,共欠付李兴国果树款517800元。经计算,***共欠李兴国果树款1549100元(1031300元+517800元),扣除已付60万元,尚有果树款949100元(1549100元-60万元)应予支付。本案中,***仅要求***支付货款5641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以欠付***借款抵顶涉案买卖合同***所欠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抵顶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相同,且***未予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64100元。二、驳回***对董海波、耿守开、陈丽言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赫章县苹果种植及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苹果树是基于青山湖公司和赫章县河镇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购买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果树,果树也运送到了赫章县。
证据二、聘书一份,证明:赫章县人民政府聘请***为苹果栽培的技术专家顾问,***利用顾问优势条件促成青山湖公司向赫章县提供果树种植合作,***利用其跟***的朋友关系最终促成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山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关于结算苹果苗木相关款项的函》照片打印件及顺丰速运回单,证明:2018年10月12日青山湖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青岛顺泓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进行苗木结算,***签收。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交易习惯该协议应由青山湖公司出庭作出陈述,可见青山湖公司是***的操控企业,***对外均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树苗,被上诉人不知道所谓的青山湖公司的存在,也从未跟其合作。对证据三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收到相关函件,且上述证据发生于一审起诉后。董海波质证称,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其他当事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二、董海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17份,证明:***向青山湖公司出售果苗开具的发票,***与青山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中间人,给***作义务技术指导。
被上诉人质证称,董海波不是责任主体,***认可收到青山湖公司的汇款,并就向青山湖公司开具发票的原因作出了解释。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发生在两家公司之间,***主张对于青山湖公司不知情是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诉人证据三,因速运回单中并未载明送达内容,无法证明邮寄内容系证据三的函件,且本案一审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该函件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系一审诉讼期间发生,即便真实,亦属青山湖公司单方形成,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董海波提交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董海波与***系夫妻关系,青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合是***的姐夫,青山湖公司庭审中称没有与***联系过。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7日***要求***向其提供发票版本以开具发票,***向其发送了青山湖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开户行、账号信息。2018年1月2日***依据***的指示,以顺泓兴公司名义向青山湖公司开具金额为99360元的发票17份,合计金额为1689120元。
2018年1月20日***向***发送黑F×××××、黑F×××××号货车及司机的照片,数量分别备注350、360,与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据载明的货车内容一致;1月21日***回复***:总共1726棵,全部送到河镇乡。
对于***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已付98.5万元(其中货款60万元,用债权抵顶货款38.5万元),***在一审2018年11月27日调查笔录中称,38.5万元是其家属董海波出于个人感情借给***的,在一审***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称“要是你借我钱到期一年期及时还,谁能要你的树?你为什么借我钱不还”,***称“你最后把钱顶够了你为什么还继续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双方问题。
首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提交欠条四份以及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向***主张权利,***、耿守开对***提交欠条的真实均无异议,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欠款人为***、耿守开,并未有内容提及青岛顺弘农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或青山湖公司,涉案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亦未有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字样。从双方的微信、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果树的相关价格、购买数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地点、方式、开具发票的信息等均由***与***进行协商,青山湖公司自认没有与***联系过,***在微信或通话中也从未明确涉案买卖果树行为系青岛青山湖苗木有限公司所为。同时双方在通话中曾就***以其个人向***的出借款项抵顶本案所涉苗木的货款进行过磋商,亦可佐证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双方为***与***,***主张其仅是中间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抵顶以及抵顶金额因***并未同意,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相关的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的苗木单价为150元/棵,而录音中的苗木单价为300元/棵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从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前期系***雇佣耿守开去***处挖树,后期则由***挖树并负责运输苗木至沙河,因此,苗木单价因是否包含有人工劳务费、运费等存在不一致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据欠条以及微信、录音证据的内容以及已付款情况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