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初858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郑州铁鹰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52号5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李钢。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郑州铁鹰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