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白有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1民初3464号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9989XJ。
法定代表人:于庆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有红,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新敏,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白有红之妻。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白有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庆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被告白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新光公司与白有红之间自2017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白有红于2016年5月到新光公司从事临时安装、维修工作。2016年6月因受伤休息。2016年10月,白有红又重新到新光公司工作。2017年4月中旬,白有红外出维护设备时,没有完成任务就私自回家,后一直未与新光公司联系,也未办理休假手续,严重旷工,因此,新光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白有红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此后,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武与白有红有二十余年的友情,于庆武介绍白有红前往广东给当地一个经销商做长期维修工,并于2017年6月11日为其预定了当日前往广州的火车票。白有红在广东受伤后,于庆武安排其乘机返回并派车从机场接回,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情,为其支付医疗费则是因为白有红在新光公司工作期间投保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白有红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工作证服、工作牌及荣誉证书是新光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白有红发放的,白有红以此证明双方之间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工友张孔彪的证言,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白有红在仲裁申请中载明,其于2017年6月11日到广州安装设备,后心慌昏倒受伤,该事实由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张孔彪可以证明,但是在新光公司的出勤签到表上显示,2017年6月份张孔彪都在巩义,并没有外出进行安装,白有红提供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排除,仲裁委将该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判决如诉。
白有红辩称,新光公司所述2017年4月之前的情况属实,在此之后,白有红在外出差,没有长期旷工,没有收到过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7年6月11日去广东做售后服务是新光公司委派的,受伤之后返回巩义的飞机票是于庆武的儿子给订的,在郑州机场他们派车接回巩义后直接去了巩义市人民医院,当天下午做了手术,第一次住院费用也由该公司支付。白有红的工作服、工作牌和荣誉证书确是2017年4月前发的。白有红不认可新光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白有红到新光公司上班,从事机器安装、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白有红在广东省××一个工厂安装机器时,身体不适晕倒后导致锁骨受伤。白有红以其需认定工伤为由,于2018年3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8]0199号仲裁裁决,确认白有红与新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光公司不服成讼。另,新光公司称其职工人数不固定,在40多人到80多人之间。
本院认为,白有红于2016年5月到新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工会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劳动者收到后,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之间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一是新光公司应当建立工会,其以白有红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依法通知工会;二是其在完全有条件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进行拍照等方式等固定证据,或者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然后留置于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只有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公告送达。因此,新光公司单方解除与白有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白有红前往广东所从事的工作是由新光公司委派,还是其为当地经销商工作,并不影响白有红与新光公司之间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有红之间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占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