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与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1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黄庄镇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39546549-3。
法定代表人赵庆森,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9989XJ。
法定代表人于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阔天地合作社”)与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被告新光矿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阔天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新光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庆武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阔天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6000元,共计20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5HXG-30烘干机三台,并约定2015年8月底将三台烘干机运送至温县,运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保证在2015年9月2日前安装试车交工。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下欠部分待被告将烘干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分批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烘干机运送至温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预付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
被告新光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56000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18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履行地为新光矿山公司,温县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合同标的物交付履行地为新光矿山公司所在地。合同同时约定:货款分批付清,付50000元合同生效,货车到后付款130000元,2016年7月前再付150000元。2015年9月12日前双方也一直在沟通付款事项,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付款130000元,被告才有义务发货。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3.被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货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货款130000元,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严重违约。
原告广阔天地合作社对新光矿山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中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即使该损失存在,也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原告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货车到后付款130000元,因温县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河南省巩义市,故该条应理解为运输车辆到达被告公司后,原告再向被告付货款130000元;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武,员工崔兴国一直发短信催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庆森付第二批货款,而赵庆森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对该证据,原告未明确否认,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结算清单、收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31800元,因被告系制造矿山机械设备的公司,故以上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中“货车到后付款130000元”的解释及双方谁先违约的认定。因温县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中均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巩义市,故“货车到后付款130000元”应理解为运输车辆到达被告公司后,原告应付款130000元。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中亦能证明被告公司一直在和原告沟通第二批款项130000元的付款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的系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所签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被告可不予全额返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性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预付货款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反诉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八元,由反诉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