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行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
法定代表人于庆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家欢、王晓波(实习),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巩义市行政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该局法制信访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该单位法律顾问,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有红,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有红在2017年去广东省雷州市工作期间,因锁骨受伤住院治疗。后白有红因需认定工伤,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白有红之间从2017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巩义市人民法院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双方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两级人民法院均审理认定2017年6月,白有红在广东省雷州市一个工厂安装机器时,身体不适晕倒后导致锁骨受伤。后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白有红的陈述、生效文书等相关材料,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了认定白有红是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确认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白有红之间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从2017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白有红受伤后乘机返回时原告派车接送的事实,与原告所称2017年6月白有红私下承揽维修业务,自行到广东省雷州市企业维护设备的主张相悖,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白有红不符合工伤的成立条件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白有红在广东省雷州市一个工厂安装机器时,身体不适晕倒后导致锁骨受伤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举证证明白有红的受伤不是工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因公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有红之间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判决认定白有红在广东省雷州市一个工厂安装机器时,身体不适晕倒后导致锁骨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有红因公受伤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