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85行初32号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9989XJ。
法定代表人:于庆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行政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1005311289F。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该局人事考试中心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有红,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白有红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欢、王晓波,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刘卫丽,第三人白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8〕3049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第三人白有红私下承揽维修业务,自行到广东省雷州市企业维护设备。2017年6月20日下午约七、八点钟,在所服务的企业下班后,白有红骑摩托车外出购买生活用品时在厂区外摔倒,造成摔伤,其并不是工作时晕倒造成受伤。白有红下班后,在闲暇时间外出购物导致摔伤,受伤时即非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地点,根本不符合工伤的成立条件,况且白有红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摩托车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8〕30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有红系工伤,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白有红和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对白有红、董钊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核,查明白有红与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7年6月20日20时许,白有红在雷州市出差安装维修设备时晕倒,摔伤右锁骨,先后在雷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白有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8〕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直接送达白有红,并于2019年1月5日邮寄送达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白有红陈述,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8〕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相信法律会给一个公平的结果。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白有红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3、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8〕01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2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张某、董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5、白有红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在雷州市骨科医院发票一份、交通费用票据;6、对白有红、董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状一份;8、湛江市祺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各一份;9、周某、黄某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证明;4、巩义市豫(巩)工伤认字〔2018〕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白有红受伤事实与客观真实事实不符;对第4份证据中张某的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董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白有红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受伤;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白有红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实际受伤经过不符,董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关于白有红如何受伤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白有红属于工伤;对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白有红对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周某、黄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白有红是在下班期间骑摩托外出购买东西时摔倒后送往医院治疗。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某、白某出庭证言,1、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和白有红原先都是原告职工,2017年麦收的时候,其与白某、白有红在广东省雷州市安装机械设备时,因气温较高,见到过白有红中暑晕倒,但白有红晕倒后并未受伤;2、证人白某出庭证实,2017年其与张某两人去广东省雷州市安装机械设备,白有红后到的雷州市,5月23日其与张某已经返回,并未见到白有红在工作时受伤。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周某、黄某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且从其证言可知,白有红是被原告委派到广东省雷州市做售后工作,白有红在工作中因天气炎热晕倒,足以说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其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人白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白某和原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次,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足以说明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第三人白有红对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周某、黄某书面证人证言。对张某、白某出庭证言也不认可,其是原告委派去负责当地售后服务的,其三个人在雷州市一起工作了三天。
第三人白有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第一组证据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证人陈述在白有红受伤时间已经返回原告处工作,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白有红并非因工受伤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有红在2017年去广东省雷州市工作期间,因锁骨受伤住院治疗。后白有红因需认定工伤,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白有红之间从2017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巩义市人民法院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双方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两级人民法院均审理认定2017年6月,白有红在广东省雷州市一个工厂安装机器时,身体不适晕倒后导致锁骨受伤。后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白有红的陈述、生效文书等相关材料,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了认定白有红是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确认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白有红之间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从2017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白有红受伤后乘机返回时原告派车接送的事实,与原告所称2017年6月白有红私下承揽维修业务,自行到广东省雷州市企业维护设备的主张相悖,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白有红不符合工伤的成立条件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白有红在广东省雷州市一个工厂安装机器时,身体不适晕倒后导致锁骨受伤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举证证明白有红的受伤不是工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