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2414号
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莹,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福顺尚都********iv>
法定代表人:张晓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806,700元,并支付截止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每逾期1日,应当支付所逾期付款金额的0.07%,该违约金暂时计至2019年9月20日,违约金金额为707,28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13,988.4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合法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_2018SY85133),购买我司价值3,041,680元货物,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本应按照约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所示,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806,700元,其逾期付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07,288.4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513,988.4元。因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请求贵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属于中间商,并不属于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上游给我们打款之后,我们会立即转给原告,而且在整个合同中,我们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欠款属实,我方已于2019年8月9日收到上游给我方的货款1,000,000元,在当日已转给原告,本周三还会有1,500,000元的进账,我们会立即转给原告,我们正在积极筹备还款,争取尽快解决,我方只同意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售合同、对账单、货物明细签收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及债务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证明我方利润不足以承担原告所提出的罚息,我方只是中间商,只负责开发票,承担一些税点。
原告对销售合同无异议,对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摄像机及模块、软件、镜头等货物,货款总计3,041,680元。被告在货物交付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分批交付的,以第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合同中对质量、收货、验收、交付、售后保修及相关服务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234,980元,于2019年8月9日原告起诉后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8月15日将剩余货款1,806,700元全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销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无异议,且在原告起诉后已将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全部给付原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表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原、被告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真实意思,被告自愿签订销售合同对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是明知并认可和接受的,但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全部货款本金给付原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日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货物交付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分批交付的,以第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算),”由于原告第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按上述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9月25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按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9月26日起按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日0.03%向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1,011.24元【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95,400元=1,000,000元×318天×0.03%);1,806,700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175,611.24元=1,806,700元×324天×0.0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6元,由被告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11元,由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利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