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2812号
原告: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3栋2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鸥,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银桦路60号6号院竞业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兰,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美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美景公司诉称:1.判令竞业达公司向美景公司支付欠款及质保金1575826.8元;2.判令竞业达公司向美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582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为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竞业达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美景公司与竞业达公司签订《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治安动态视频监控和公安专网系统总承包项目治安动态视频监控子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竞业达公司从美景公司采购相应设备,根据采购合同以及双方交易习惯,竞业达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至采购合同总金额80%,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至采购总金额的95%,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质量保证金。2013年9月25日、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竞业达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货款38750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38750元。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美景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但竞业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竞业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22.2条约定:“……则任意方均可向买房住所地归属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竞业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银桦路60号6号院竞业达大厦。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会商,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文 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雅琪
书 记 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