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197号
原告: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鑫,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办事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光,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女,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景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张利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306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仅约定月工资为3387元,因被告仅凭自述2019年4、5月工资按10000元发放,且并无证据证明是如何发放的,故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即认定双方月工资的实际履行标准为10000元,明显不当;仲裁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即:8795.34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亦未否认上述转账记录系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四,原告未能当庭质证,是在仲裁庭审后通过书面的方式提出相关意见,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与原告之间的往来,附上了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说明,其中8795.34元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亦可以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支付4、5月份的工资。虽说原告是在仲裁庭审后才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及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但该份材料是本案的重要事实部分,因《举证须知》中举证期限的第三款内容,明确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的例外(即: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且《举证须知》中亦明确了仲裁庭根据案情的情况,可以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原告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应当遵循事实为依据,故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不去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原告逾期提交,即作出不予采信的结论,其行为极其武断,明显不当;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造价工程师的岗位,根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造价师注册证书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9年6月28日注册至原告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离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聘于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受聘于南京嘉顿水木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虽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387元,但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实际履行月工资标准10000元,符合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
劳动合同显示的形式工资3387元及已发放4、5月份工资8795.34元,均非答辩人实际工资数额,原告以此证明答辩人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三、石景山仲裁委根据《举证须知》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不存在同时受聘于两个单位和私自离岗的违法行为,石景山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6-8月的工资合法有据。答辩人出于减少诉累,未对仲裁委未能按30000元/月的约定裁决再次提起诉讼,拟接受10000元/月的裁决结果,该10000元/月也是原告实际履行数额,且原告也已经将4月份工资10000元,5月份工资10000元发放到位,完全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现原告得寸进尺提起了诉讼,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日,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翟翠兰(***曾用名)(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采用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甲方安排乙方在造价工程师岗位从事预决算工作,工作区域为北京市;每月20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送,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3387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实际情况,绩效工资可以预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时,必须出具工资清单,包括乙方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项目内容,由乙方签字确认;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甲方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落款甲方处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仁辉手写签字予以确认,乙方处有翟翠兰手写签字确认。
庭审中,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有***手写签字的2019年4、5、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并非仲裁委认定的10000元,其中各月工资表均显示***基本工资3800元;职称补助200元;午餐补贴33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150元;应发工资4780元;养老金270.96元;医疗104.6元;失业6.77元;代扣合计382.33元;实发工资4397.67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实际收到的工资并不是工资表和合同约定的数额,2019年4、5、6月份的工资虽由调整,但是并不低于10000元,并提交其与公司郑寿光及案外人周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支付的银行回单、工资实发表,其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资实发表显示,***2019年3月、4月实际工资发放为每月15000元;2019年5月实际工资发放为20000元;2019年6月实际发放工资应为10000元;而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9年3月收到工资15000元,4、5月份收到工资共计20000元。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翟芝签订劳动合同时墨曾用名为翟翠兰;郑寿光为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部分项目。
另查,***于2019年9月1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在“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原聘用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2、出具离职证明;3、返还造价工程师章;4.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19日工资388353元。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306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三万元;二、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起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三、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起七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四、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工资表、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306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尽管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的基本工资约定为每月3387元,但是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自制工资表表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而***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工资表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并非实际工资数额。现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银行支付记录显示实际发放给***的工资数额相去甚远,无法一一对应。对此,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自述其2019年4、5月份工资为10000元,并有相应工资支付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的第二项、第三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工资30000元;
二、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三、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四、驳回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景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叶
书 记 员 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