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6号楼9层9090室。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鑫,男,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建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辰建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3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9年6月***已离开中辰建信公司,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以后的工资。另,中辰建信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其工资标准应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3387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辰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缴纳社保的最低标准,双方实际没有按照该工资标准履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不低于10 000元,中辰建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未于2019年6月离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9年6月至8月仍为中辰建信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其未入职其他用人单位。
中辰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辰建信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中辰建信公司(甲方)与翟翠兰(***曾用名)(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采用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甲方安排乙方在造价工程师岗位从事预决算工作,工作区域为北京市;每月20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送,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3387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实际情况,绩效工资可以预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时,必须出具工资清单,包括乙方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项目内容,由乙方签字确认;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落款甲方处中辰建信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仁辉手写签字予以确认,乙方处有翟翠兰手写签字确认。
庭审中,中辰建信公司提交有***手写签字的2019年4、5、6月工资表,证明***的工资并非仲裁委认定的10 000元,其中各月工资表均显示***基本工资3800元;职称补助200元;午餐补贴33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150元;应发工资4780元;养老金270.96元;医疗104.6元;失业6.77元;代扣合计382.33元;实发工资4397.67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实际收到的工资并不是工资表和合同约定的数额,2019年4、5、6月份的工资虽有调整,但是并不低于10 000元,并提交其与公司郑某及案外人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支付的银行回单、工资实发表,其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资实发表显示,***2019年3月、4月实际工资发放为每月15 000元;2019年5月实际工资发放为20 000元;2019年6月实际发放工资应为10 000元;而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9年3月收到工资15 000元,4、5月份收到工资共计20 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时曾用名为翟翠兰;郑某为中辰建信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部分项目。
另查,***于2019年9月1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在“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原聘用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2.出具离职证明;3.返还造价工程师章;4.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19日工资388 353元。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306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三万元;二、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三、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四、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中辰建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尽管中辰建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的基本工资约定为每月3387元,但是中辰建信公司提交的自制工资表表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而***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工资表工资,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并非实际工资数额。现中辰建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银行支付记录显示实际发放给***的工资数额相去甚远,无法一一对应。对此,中辰建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自述其2019年4、5月份工资为10 000元,并有相应工资支付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中辰建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的第二项、第三项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工资30 000元;二、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三、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四、驳回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辰建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于2019年6月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公司向***发过通知,但未发过书面通知及离职证明,因***的原因双方亦未办理工作交接。中辰建信公司就其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中辰建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称2019年6月至8月其仍为中辰建信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中辰建信公司上诉主张***于2019年6月自行离职,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辰建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的出勤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所持2019年6月至8月其仍为中辰建信公司提供劳动之主张,中辰建信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至8月工资。就***的工资标准,中辰建信公司应对此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中辰建信公司主张***实际工资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3387元一致,但该公司提交的自制工资表显示***实际发放的工资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并非实际工资数额。在中辰建信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举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对***所作2019年4、5月份工资为10 000元之陈述予以采信,故中辰建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30 000元。
综上所述,中辰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辰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