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监7号
监督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发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张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莹,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红彦,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范传彦,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范乃俊,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梅,女,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
申诉人新乡市大发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传彦、范乃俊、张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豫078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民监[2021]410782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违反程序,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广
审判员 郭厚利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