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22民初1741号
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安达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峰,经理。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2688号。
法定代表人:满会群,经理。
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监理费57.874万元及此款产生的利息35.976万元(2019年8月19日以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的长春市四环路北段(图乌公路长春绕越线)工程,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期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结算后监理费为65.896万元,已支付8.022万元,尚欠57.874万元。被告以多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监理费,为此双方多次打了对账单,由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监理费,故我公司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我公司监理费57.874万元及此款所产生的利息35.976万元(2019年8月19日以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
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单位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立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而是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与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内,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委托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