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39号
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绿园小区3-19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峰,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2688号。
法定代表人:满会群,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安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监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监理长春市四环路北段(图乌公路长春绕越线)工程,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期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结算后监理费为65.896万元,已支付8.022万元,尚欠57.874万元。被告以多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监理费,为此双方多次打了对账单,由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监理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监理费57.874万元及此款产生的利息35.976万元(2019年8月19日以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农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内,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委托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于2021年5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件农安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移送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宽城区,因此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农安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闫明昕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