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

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绿园小区3-19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峰。
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红石砬子山。
法定代表人:徐李波。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已到期的700万元裁定执行,并依法现场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长春市南关区南部都市开发区华康街与盛宇路交汇处保和陇上公元B16栋长春市仁大医养中心裙楼及第五、六层楼及项下土地。因双方和解,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执行终结。因申请人按照分期履行的裁决事项已经到期,申请恢复原裁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本案执行中:
1、因执行依据长仲裁字[2020]第00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分期给付内容“余款12,959,902.00元于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到期,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的申请,对到期事项,依法恢复执行,裁定对被根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12,959,902.00元,并依法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
2、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现场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部都市开发区华康街与盛宇路交汇处保和陇上公元B16栋长春市仁大医养中心第九、十层楼,期限三年。
3、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14日、5月10日、8月18日、9月24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发现其名下的三台车辆(×××普瑞维亚、×××梅赛德斯-奔驰、×××依维柯),2021年4月18日到长春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查封,期限二年(2021年4月18日止)。
4、(2020)吉01执25号长春市建设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长仲裁字【2018】第0964号仲裁裁决书,与(2020)吉01执919号和(2021)吉01执恢64号案申请人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三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同一人,本院依法分别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部都市开发区华康街与盛宇路交汇处保和陇上公元B16栋长春市仁大医养中心裙楼、第三、四、五、六、九、十层楼及项下土地。因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处置,2021年9月15日,本院向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函询,得知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是建筑于红嘴子村委会名下的土地,该土地已经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初9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46号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和7月23日查封,期限均为3年。
5、本院与2021年9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6、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15日,现场到不动产、车辆、银行理财、保险理财、公积金等,对被执行人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其有可执行财产。
7、本院与2021年9月23日,又到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控窗口办理土地查封事宜,被告知“该土地依然处于红嘴子村委会名下,不能配合本院查封。”
综上,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查封财产不能处置变现,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财产能处置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时提请申请人特别注意:对于已经依法查封的上述财产,申请人应于查封到期日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申请人对该查封财产不续行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子君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李明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雪
书 记 员 金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