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

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5107号
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绿园小区3-19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梧,该公司董事。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2688号。        
法定代表人:满会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霞、刘凤梧,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监理费57.874万元及此款产生的利息35.976万元(2019年8月19日以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的长春市四环路北段(图乌公路长春绕越线)工程,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期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结算后监理费为65.896万元,已支付8.022万元,尚欠57.874万元。被告以多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监理费,为此双方多次打了对账单,由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监理费,故我公司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我公司监理费57.874万元及此款所产生的利息35.976万元(2019年8月19日以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        
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履行完毕监理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但被答辩人至今也没向答辩人及档案馆提交监理备案材料,没有完成监理义务,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监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给付监理费用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给付监理费用的结算基数存在错误。被答辩人监理费用的提报值是32622309元,审定值是30931041元,审减1691268元,双方应当以审定值30931041元作为基数结算监理费,以此为基数结算的监理费用为640701.6元,不应该是被答辩人所述的658960元,扣除答辩人已经给付的8.022万元,尚欠金额为560481元,不是5787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2012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工程总量3000万为基数进行结算监理费,并出具结算单,于2015年3月6日、2017年3月6日、2019年3月18日双方分别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578740元。此监理费计算工程总量基数与被告抗辩的工程决算审定值并不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或档案馆提交监理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对本案拖欠监理费的事实经双方多次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确认金额为57874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监理费给付的具体时限,故可按原告出具结算单(2012年11月12日)后的合理期限认定监理费的给付时间,本院酌定为2012年12月31日为付款时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同时原告十余年怠于向法院主张权利,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或档案馆交付案涉工程监理备案材料,故原告此项抗辩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拖欠工程监理费57874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应向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监理备案材料;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0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自行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