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一路12号登喜路酒店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1号。
负责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一路五华工业建设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案外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署了一份《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第4**约定:“因本合同或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同时签署了一份《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第5**约定:“因本合同或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在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之间就上述合同产生争议或纠纷时,该争议或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2018年2月2日,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第4**约定:“本补充协议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之约定:“因本合同或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即五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此,在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合同产生争议或纠纷时,该争议或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即五华县人民法院。3、五华县人民政府与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主体,不混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各自对外签署的法律合同具有相对性并受合同约束。综上所述,五华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是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42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已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上诉人认为五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2月2日订立的《粤港控股集团“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补充协议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18年4月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第三条管辖权又进行约定,即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所以,被上诉人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2018年2月2日,五华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粤港控股集团及中科电工“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粤港控股集团“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该二个投资协议书均约定因合同纠纷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经五华县人民政府授权,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并于2018年4月签订了《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因合同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均是对建设“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后续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对前面二个投资协议书的细化和补充,且对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约定因合同纠纷可向甲方(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涉案标的4000万元扶持资金即是依据《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内容约定由原审原告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五华县产业园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审被告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两原审原告认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第二款控制措施中第3点内容约定“甲方(原审原告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给予乙方(原审被告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优惠政策及补偿和扶持资金,乙方必须全额投入在五华县内”而引发纠纷。现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玲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一路12号登喜路酒店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1号。
负责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一路五华工业建设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案外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署了一份《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第4**约定:“因本合同或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同时签署了一份《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第5**约定:“因本合同或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在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之间就上述合同产生争议或纠纷时,该争议或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2018年2月2日,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第4**约定:“本补充协议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之约定:“因本合同或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即五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此,在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合同产生争议或纠纷时,该争议或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即五华县人民法院。3、五华县人民政府与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主体,不混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各自对外签署的法律合同具有相对性并受合同约束。综上所述,五华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之间的争议是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42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已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上诉人认为五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2月2日订立的《粤港控股集团“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补充协议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18年4月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第三条管辖权又进行约定,即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所以,被上诉人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2018年2月2日,五华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粤港控股集团及中科电工“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粤港控股集团“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该二个投资协议书均约定因合同纠纷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经五华县人民政府授权,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并于2018年4月签订了《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因合同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均是对建设“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后续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对前面二个投资协议书的细化和补充,且对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约定因合同纠纷可向甲方(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涉案标的4000万元扶持资金即是依据《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内容约定由原审原告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五华县产业园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审被告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两原审原告认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工业集团引进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协议》第二款控制措施中第3点内容约定“甲方(原审原告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给予乙方(原审被告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优惠政策及补偿和扶持资金,乙方必须全额投入在五华县内”而引发纠纷。现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五华县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粤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