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2民初544号
原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希望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577442128X7。
法定代表人: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男,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王文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苑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承包的原告发包的造林工程项目进行返工、修复,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承包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东望山乡储备林工程,施工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东望山乡工程,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小部分工程,包括整地、挖坑、栽植、浇水、苗木供应等工作,该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管护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返工修复但被告拒绝修复,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苑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
1、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不合格;**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在完成工程时,新苑天辰公司并未对株行距提出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此鉴定意见,通过对**施工、位于东望山乡、大仓盖镇储备林项目绿化工程的分析,认为株行距规格、冠幅规格不合格,株行距的平均值分别为2.6m、2.7m、2.5m、2.9m,虽不符合3m*3m的规格标准,但实际种植密度更大,关于冠幅规格,原告庭审中陈述庭后提交行业标准予以证明要求冠幅规格,但未提交,无参照标准,本院对冠幅规格不予认可。
2、东望山乡人民政府与新苑天辰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建设储备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地点、施工内容;被告**认为此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东望山乡人民政府与新苑天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合同第3页质量标准一项载明“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按验收管理办法及设计要求为准),苗木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第28页质量目标一项中载明“发包方、承包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省标准的规定”,则关于储备林工程质量,原告与东望山乡人民政府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专用条款或验收管理办法及设计要求。
3、6张收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4万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据:
1、大仓盖镇栽植验收认量单5份、18号工程任务单及东望山乡栽植验收认量单,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对苗木数量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注明树木的种类、数量及价格,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以此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经**申请,本院向宣化区林业局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谈话笔录第4页可证明被告种植树木株行距不合格;本院认为,此谈话笔录记载了2016年储备林工程验收报告的内容,载明“东望山乡标段完成率97.8%,大仓盖镇二标段完成率82.8%,东望山乡西望山村所有工程株行距为3*3,大仓盖镇蔡家庄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大仓盖镇殷家庄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大仓盖镇大仓盖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大仓盖镇李指挥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2*3比3*3更密”,新苑天辰公司中标的两个工程合格率分别为97.8%,82.8%,实际种植株行距比要求的密,结合株行距2*3的工程占总工程的数量和合格率82.8%,视为大仓盖镇蔡家庄村工程、大仓盖镇殷家庄村工程、大仓盖镇大仓盖村工程、大仓盖镇李指挥村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苑天辰公司中标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储备林基地项目东望山乡绿化工程,借用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储备林基地项目大仓盖镇绿化工程,后于2016年4月30日与东望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建设储备林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工期、工程养护期、质量标准等做出明确约定。后**承包其中的部分工程,与新苑天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新苑天辰公司支付**24万元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承包的部分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各栽植区域绿化工程合格率以株行距规格计算,东望山乡、大仓盖镇合格率分别为2.4%、1.8%;以株高规格计算,东望山乡、大仓盖镇合格率分别为100%、97.6%;以冠幅规格计算,东望山乡、大仓盖镇合格率分别为19%、17.1%;以地径规格计算,东望山乡、大仓盖镇合格率分别为99%、96.5%。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违约责任引起的损失,不属于”林业技术“相关的”农业损失“的鉴定业务范围,而更换苗木导致的损失,根据《造林技术规程》无法对尚未发生的损失进行计算”。经**申请,本院向宣化区林业局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东望山乡标段完成率97.8%,大仓盖镇二标段完成率82.8%,东望山乡西望山村所有工程株行距为3*3,大仓盖镇蔡家庄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大仓盖镇殷家庄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大仓盖镇大仓盖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大仓盖镇李指挥村生态工程株行距2*3,2*3比3*3更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苑天辰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分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质量标准庭审中各执一词,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分包的工程是否合格,而是以株行距规格、株高规格、冠幅规格、地径规格分别计算合格率,株行距规格与冠幅规格为不合格。根据本院向宣化区林业局就验收报告内容制作的谈话笔录,东望山乡、大仓盖镇绿化工程合格率分别为97.8%、82.8%,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则**分包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林业局持有的验收报告并未考虑冠幅规格,新苑天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冠幅规格系验收标准之一,其与东望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以验收管理办法及设计要求、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新苑天辰公司也未提交上述标准,故对冠幅规格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原告未提交任何标准,无法证明**的工程不合格,亦无法证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新苑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荣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