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2民初72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男,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希望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577442128X7。
法定代表人: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家口市新苑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被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造林工程款余款1004011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月利0.006元、利息5.4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起,原告组织人员承揽被告中标的桥东区大仓盖镇储备林植树工程,如期完工。按当时被告安排的任务单,原告共完成了两项植树工程。工程价款分别是1598134元及203853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方陆续支付工程款80多万元,剩余1004011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造成原告及雇佣民工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新苑天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付和未付金额,需要庭后核实;该案应以我公司诉**林业承包合同一案为依据,如果**的工程不合格,我公司有权拒付;如工程合格,愿意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苑天辰公司中标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储备林基地项目东望山乡绿化工程,借用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储备林基地项目大仓盖镇绿化工程,后于2016年4月30日与东望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建设储备林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工期、工程养护期、质量标准等做出明确约定。后**承包其中的部分工程,与新苑天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801987元,新苑天辰公司支付797976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尚余100.4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苑天辰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新苑天辰公司认为**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就**承包的工程质量,本院在(2018)冀0702民初544号判决书中认为**承包工程质量合格,具体内容不再赘述,则新苑天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庭审中,新苑天辰公司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100.4万元,原告认可,故确认新苑天辰尚欠**100.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就付款方式各执一词,被告新苑天辰公司主张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97976元,就其主张的付款方式已作出变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未明确支付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由新苑天辰公司一次性支付为宜。**要求新苑天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新苑天辰公司认为**承包合同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恶意,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计6918元,由被告河北新苑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荣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