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巨一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872号
原告:安徽巨一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东大连路北。
法定代表人:林巨广,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坤,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松,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IEE国际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EEINTERNATIONALELECTRONICS&ENGINEERINGS.A.),住所地卢森堡埃希特纳赫工业区,L-6468。(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8334号关于第6419696号“JE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自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距今已有近10年历史,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被告无视诉争商标在原告的实际使用下所形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诉争商标撤销,将给原告合法商标权利和诉争商标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二、第三人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没有事实根据,仅凭网页搜索就断定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属于主观臆断。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安徽江淮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注册号:6419696
3.申请日期:2007年12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5.标志:“JEE”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质量检测;材料测试;车辆性能检测;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化学研究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2017年8月21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设备采购合同;
2.销售发票3张,未显示诉争商标;
3.原告及其项目所获的荣誉证书;
4.关于原告的相关网页新闻、电视及报纸报道;
5.发展论坛、供应商大会现场照片,未显示时间。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新证据:
6.安徽省机械工业协会证明函原件;
7.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翼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原件及对应发票原件,合同显示因上海翼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需要2017年TMB规划援助相关业务,委托原告提供仿真援助相关服务,但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
8.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非生产采购合同》、焊装车间同步工程报价邀请函原件及发票原件3张,合同上显示有“JEE”,但邀请函和发票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发票总额与合同金额不同;
9.2014年原告与山东上汽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上汽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NMT变速器总成装配线项目技术协议书》原件及2015年发票原件37张、山东上汽公司证明函原件,其中技术协议书右上角显示有“JEE”,合同金额与发票总额一致,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该合同所附“NMT装配线供货范围报价表分项”部分项目金额和总额与合同原件均不一致;
10.原告与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件及原告2016年4月14日、2017年3月7日开具给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的发票原件,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11.2015年2月原告与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签订的《A150TD/A151NA发动机装配线(升级改造)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原件及2016年1月14日发票原件5张,其中根据采购合同该约定,原告对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现有的发动机装配线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后用于生产发动机;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新增加的设备和标准配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原设备的升级改造及中文技术资料、升级改造后的装配线到达甲方工厂指定位置的包装、运输、保险、17%增值税、相关税费,以及设备的第三方检测、装卸费、就位、安装、调试、培训、软件升级费等其他伴随费用;技术协议右上角有“JEE”标志,A150TD/A151NA发动机装配线分项报价表列有“设计费”,技术协议第14条对乙方(即原告)提供的技术培训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发票总额与合同金额一致;
12.2016年8月原告与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F-HEV壳体传送线等《买卖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发票总额与合同金额不同;
13.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江苏太平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的《差速器总成装配线设备合同》、《差速器总成装配线技术协议书》原件及2017年8月14日发票原件1张,其中技术协议书右上角显示有“JEE”,技术协议第20条对乙方(即原告)的技术培训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对应发票显示销售货物为“差速器总成装配线、巨一自动化装配线制造执行系统V1.0”;
14.2017年安徽巨一公司与山东上汽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CVT180变速器总成装配生产线技术协议书》、技术方案书原件及发票原件2张、山东上汽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
15.原告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16.原告厂区厂房、生产线、实验室、工作室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17.户外广告牌照片;
18.原告官方网站http://www.jee-cn.com/页面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
19.原告所获荣誉的牌匾、奖杯照片和证书复印件;
20.国家领导人、美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视察参观原告产品照片,均未显示时间;
21.原告参加展会、论坛的照片,均未显示时间;
22.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告的报道网页截图;
23.原告参与制定的多个行业标准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均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2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3、19均为原告所获荣誉相关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22均为媒体对原告的报道,部分报道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指定期间内显示诉争商标的报道均无法证明是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16-18、20-21均为照片或网页截图,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6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行业协会并不具备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职能,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7原告与上海翼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8、10、12、14的合同与发票金额不对应,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9原告2014年与山东上汽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签订日期和履行期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金额等信息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发票相互对应,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复印件并不一致,尤其是合同所附报价表分项的原件显示部分项目金额、总额与复印件金额均不同,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13原告与案外人就发动机装配线升级改造和差速器总成装配线的安装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根据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在销售设备的同时提供随附的设备安装、调试服务,而机械的安装调试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不同,不属于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5、19、23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巨一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徽巨一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巨一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IEE国际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人民陪审员  陶明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