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8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润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655号3幢10层。
法定代表人:李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蓝谷视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232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单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巨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5821号。
法定代表人:林巨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泉,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虎润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蓝谷视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谷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巨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蓝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虎润公司一直积极配合蓝谷公司处理债权转让事宜,且《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期限,故蓝谷公司无权主张利息。虎润公司始终积极偿付欠款,没有过错,故应由蓝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蓝谷公司没有答辩。
巨一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蓝谷公司一审诉请要求虎润公司支付:(1)货款人民币517,623.39元(以下币种同;该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合同项下的总货款1,510,000元-虎润公司已付款453,000元-案外人的确认付款394,504.82元-案外人的付款144,871.79元);(2)逾期利息,以517,623.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一审第1次庭审陈述的起算日是5月9日,第2次庭审陈述的是5月8日)。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巨一公司原名称是安徽A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5日,蓝谷公司和虎润公司签订合同单号为LG-S201**的《设备与技术订购合同》。约定:蓝谷公司向虎润公司提供吉利XX厂视觉顶盖引导项目及冲孔引导项目的技术服务(一审此处表述不完整,合同约定蓝谷公司提供设备和技术服务),总金额1,5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主要硬件到现场付至60%,余款10%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2018年9月27日,虎润公司支付蓝谷公司453,000元。
2019年1月5日、15日,案外人**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到货确认函(原文不是“到货确认函”,是“到货确认单”),确认交付的货物到达客户执行(一审笔误,不是“执行”,是“指定”)现场。同年7月31日,**公司确认上述设备调试验收合格(验收单的原文是“顶盖项目中Dcy11/NR已经具备投入使用条件,Dcy11-FRCX11天窗与非天窗待取样验证调试结果,暂不能启用。需甲方尽快安排车辆验证”)。
2020年5月8日,蓝谷公司(乙方)与虎润公司(甲方)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甲方合计欠1,057,000元未付,甲方将下述债权转让给乙方:1、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C公司)的欠款394,504.82元;2、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欠款144,871.79元;3、巨一公司的欠款262,700.86元。上述合计802,077.47元,上述款项可由欠款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第四条:本协议盖章之后,协议成立,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抵销以上转让的债权后,甲方仍欠乙方货款254,922.53元。
2020年12月29日,巨一公司向虎润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周浦支行账户转账汇款197,025.64元。2021年12月21日,巨一公司向虎润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周浦支行账户转账汇款65,675.21元。
一审中,蓝谷公司确认:D公司已向其支付144,871.79元;(因上海C公司破产),蓝谷公司已经申报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第1笔债权。
一审中,虎润公司曾提供了其与巨一公司的唐昭合于2020年8月10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了巨一公司。蓝谷公司认为该证据难以证明邮件中的转让即是本案的争议事项,且巨一公司也实际向虎润公司付款,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是虎润公司。巨一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并坚持认为虎润公司并未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对巨一公司未生效。
一审认为:蓝谷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实现了部分债权。双方争议的是债权转让是否对巨一公司生效。蓝谷公司和虎润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巨一公司,而且巨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结清与虎润公司的款项,故本案的债务主体仍应是虎润公司。综上,蓝谷公司有权主张货款和逾期利息。判决:一、虎润公司偿付蓝谷公司517,623.39元;二、虎润公司赔偿蓝谷公司逾期利息,以517,623.3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0年5月9日始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一审诉讼费用由虎润公司负担。
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经核,除上文已经括注说明的内容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虎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巨一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对巨一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虎润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仍收取了巨一公司支付的钱款。因此,虎润公司应当向蓝谷公司清偿债务。虎润公司拖欠的是《设备与技术订购合同》项下的债务,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LPR没有明确期限标准,本院酌定为一年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虎润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州蓝谷视觉系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17,623.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虎润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范德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