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1行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产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何应斌,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新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雄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立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进。
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v>
法定代表人陈超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家丽北路以西星雅美辰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漫城商,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漫城商业中心写字楼**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士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慧能宜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桥路以东、南二线以北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桥路以东、南二线以北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108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士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琴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长沙县财政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县教育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长沙慧能宜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能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顿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28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1日,采购代理机构昊坤公司受采购人长沙县教育中心(原长沙县教育后勤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就直饮水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月2日,长翔公司和龙新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长沙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核准变更)、慧能公司、科尔顿公司、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也参与了投标。经评审,并经长沙县教育中心确认,龙新公司、慧能公司、科尔顿公司三家公司中标。2019年1月4日,昊坤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2019年1月7日,长翔公司就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向昊坤公司提出六个质疑事项。2019年1月17日,昊坤公司答复,认为其质疑均不成立。长翔公司不服,向长沙县财政局提出四个投诉事项。2019年1月31日,长沙县财政局受理其投诉。2019年3月18日,长沙县财政局作出《5号处理决定》,决定“废止直饮水采购项目2019年1月4日中标结果,责令该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慧能公司不服,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2019年7月31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5号复议决定》,认为:1.涉案采购产品及投标产品是否均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长沙县财政局在投诉处理中并未查明,在此基础上认为涉案“招标文件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准许未经CCC认证的直饮水设备参与投标”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招标文件将专利技术因素设定为产品质量的评审因素并无不当,长沙县财政局所称相关专利与投标产品之间无法判断关联性、无法掌握评判标准、专利分配权值偏高等情形不符合“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法定情形,长沙县财政局以“招标文件设定的专利评审因素其评分标准和分值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废止涉案中标结果,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5号处理决定》,责令长沙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2019年8月8日,长沙县财政局收到《5号复议决定》后,于2019年8月28日至30日组织直饮水采购项目专家评委调查询问。2019年9月16日,长沙县财政局作出涉案《9号处理决定》,认为:1.关于投诉事项一,在质疑阶段,投诉人并未依法提及此事项。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因此,该投诉事项属于无效投诉事项,认定该投诉事项不成立。2.投诉事项二,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有CCC或CQC产品认证,意指所投产品属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范围的,应予提供CCC产品认证,其他所投产品经CQC产品认证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规定,额定电压在250V以内的冷热饮水机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产品。并按照《公告》的《说明》第3条规定,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多功能产品,以产品的主要功能和主要使用目的进行归类。多功能产品应符合主要功能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要求,同时兼顾其他功能产品对应的认证实施规则要求。该《公告》的《说明》第4条规定,适用产品界定应当结合“对产品种类的描述”和“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及“备注”等内容,并以此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额定电压250V以内的冷热饮水机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产品,故慧能公司的被投诉产品具有净水功能,额定电压在250V以下,被投诉产品应具有CCC认证,该投诉事项成立。3.关于投诉事项三,经审查,本次招标活动共有21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七名评审专家进行评分,经调阅核实评标监控视频、《表一:投标报价得分表-1/2》《表二:评委评标打分表-1/2/3/4/5》及《表三:评标统分表-1/2》以及七位评审专家的《调查笔录》等资料发现:七位评委的统分表中,除对序号为1号和10号的供应商(非本项目中标候选人)评分有一人不同外,七位评委对其余19家供应商的商务部分(23分)及技术部分(52分)的评分完全一致。认为该项目招标、投标过程、评标专家的选取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标结果系根据各项评分综合得出。但评标专家对技术和商务部分未独立进行评分,存在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评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评审意见认定无效,该投诉事项成立。4.关于投诉事项四,涉及专家评分的,已在投诉事项三中作出认定,本事项不作重复;涉及主观分值偏高,没有量化和细化等,这是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质疑和投诉。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该部分属于无效投诉事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直饮水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20年3月13日,长翔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龙新公司、慧能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均要求撤销涉案《9号处理决定》,鉴于长翔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两案诉讼。同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20)湘8601行初230、232号行政判决,驳回龙新公司、慧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故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能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长翔公司作为龙新公司、慧能公司先行提起的两案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其陈述的意见和主张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亦与前述两案中所举证据基本一致。现长翔公司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针对长沙县财政局作出的同一行为,即使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完全一致,本案仍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长翔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长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湘8601行初28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6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一、一审法院未将长翔公司的起诉与龙新公司、慧能公司的起诉合并审理,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错误。本案中,长翔公司作为《九号处理决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且与龙新公司、慧能公司几乎同时提起诉讼,那么长翔公司应当作为原告与龙新公司、慧能公司的诉讼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长翔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法律程序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援引重复起诉的规定驳回长翔公司的起诉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案所涉事实不满足“重复起诉规定”,长翔公司在龙新公司、慧能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表陈述意见,对龙新公司、慧能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案子中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长沙县财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对投诉的处理过程中没有发现虚假的问题,长翔公司未对处理结论不服,仅要求补充理由。
原审第三人龙新公司、慧能公司辩称,长翔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长翔公司一审的诉求是在9、10号处理决定的基础上增加认定理由,一审主要围绕9、10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既然长翔公司认可认定理由,就不能自行增加理由。
原审第三人科尔顿公司、长沙县教育中心同意龙新公司、慧能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昊坤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长翔公司的诉请为维持《9号处理决定》,增加该决定的认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有权提起诉讼,长翔公司对《9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论无异议,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应驳回长翔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长翔公司系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仪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