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1行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漫城商业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士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iv>
法定代表人胡立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家丽北路以西星雅美辰小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利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A4,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琴琴,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谢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时枚。
上诉人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诉被上诉人长沙县财政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县教育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顿公司)以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杯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1日,昊坤公司受采购人长沙县教育中心(原长沙县教育后勤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就直饮水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月2日,龙新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长沙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核准变更)、慧能公司、科尔顿公司、水杯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也参与了投标。经评审,并经长沙县教育中心确认龙新公司、慧能公司、科尔顿公司三家公司中标。2019年1月4日,昊坤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2019年1月10日,水杯子公司于就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向昊坤公司提出三个质疑事项。2019年1月21日,昊坤公司答复,认为其质疑均不成立。水杯子公司不服,向长沙县财政局提出三个投诉事项。2019年2月15日,长沙县财政局受理其投诉。2019年3月18日,长沙县财政局作出《6号处理决定》,决定“废止直饮水采购项目2019年1月4日中标结果,责令该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2019年5月14日,龙新公司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受理。2019年7月31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9号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招标文件将专利技术因素设定为产品质量的评审因素并无不当,长沙县财政局所称相关专利与投标产品之间无法判断关联性、无法掌握评判标准、专利分配权值偏高等情形不符合“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法定情形,长沙县财政局以“招标文件设定的专利评审因素其评分标准和分值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废止涉案中标结果,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6号处理决定》,责令长沙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2019年8月8日,长沙县财政局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8月28日至30日组织直饮水采购项目专家评委调查询问。2019年9月16日,长沙县财政局做出涉案《10号处理决定》,认为:关于投诉事项一,七位专家评委采用百分制对各投标供应商分别评分,然后将七位专家评委对同一投标供应商的打分相加,得出总分结果,并未改变百分制的评分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二、投诉事项三,经审查,本次招标活动共有21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七名评审专家进行评分,经调阅核实评标监控视频、《表一:投标报价得分表-1/2》《表二:评委评标打分表-1/2/3/4/5》及《表三:评标统分表-1/2》以及七位评审专家的《调查笔录》等资料发现:七位评委的统分表中,除对序号为1号和10号的供应商(非本项目中标候选人)评分有一人不同外,七位评委对其余19家供应商的商务部分(23分)及技术部分(52分)的评分完全一致;上述评分表中存在多处计分错误,计算错误的情形。该项目招标、投标过程、评标专家的选取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标结果系根据各项评分综合得出。但评标专家对技术和商务部分未独立进行评分,存在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评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评审意见认定无效,该投诉事项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直饮水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20年3月3日,龙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10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因此,长沙县财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负责处理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第六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本案中,结合水杯子公司《质疑函》《投诉意见书》可知,质疑事项一和投诉事项一均为“直饮水采购项目公布的评标方法及标准为百分制,而公布的中标结果而非百分制”,长沙县财政局认定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质疑事项二为“中标人慧能公司没有得高分的资格”,质疑事项三为“中标人龙新公司没有得高分的可能”;投诉事项二为“中标人慧能公司没有得高分的资格,有理由怀疑其业绩作假或评标委员会评分作假”;投诉事项三为“龙新公司没有得高分的可能,完全有理由怀疑中标人专利作假或评标委员会评分作假”。根据长沙县财政局提交的评分得分统计表、调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长沙县财政局依职权对评标专家进行调查,查明涉案项目评标专家未独立对技术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分,存在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情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水杯子公司有关投诉事项成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未超出上述质疑投诉范围。龙新公司提出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和协商评分的问题超出质疑和投诉事项范围,长沙县财政局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长沙县财政局受理投诉后,根据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及时展开调查,组织涉案项目专家评委进行调查询问,在期限内重新作出涉案《10号处理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程序合法。
综上,长沙县财政局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业绩作假和评标委员会评分作假”未超出质疑范围明显违法。质疑函没有“业绩作假和评标委员会评分作假”事项,被上诉人超出质疑事项范围进行投诉处理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评标专家存在对技术和商务部分未独立评分和协商评分”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实体上讲,10号处理决定采信的证据7非但不能证明“评标专家存在对技术和商务部分未独立评分和协商评分”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评标专家依法依规履行评标职责的事实。从程序上讲,被上诉人为了作出10号处理决定,事后调取和使用证据7严重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沙县财政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长沙县财政局作出的(长县财)采购监管投处字[2019]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水杯子公司辩称:一、《10号处理决定》认定评标专家存在对技术和商务部分未独立评分,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没有超出质疑和投诉事项范围。二、《10号处理决定》程序上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其调查取证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教育中心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科尔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昊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9年9月1日实施的中小学处理饮水设备技术要求和配备规范,拟证明政府教育部门颁发新的饮用水技术要求和规范,原招标公告中要求的水处理技术要求和规范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上诉人龙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科尔顿公司认为这个规范颁布于2019年4月8日,属于新规范,不适用于本案和本项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第三人长沙县教育中心认为这个证据不能溯及既往。原审第三人水杯子公司认为该规范应当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评标专家调查笔录、评分得分统计表、监控视频等证据,涉案项目评标专家未独立对技术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长沙县财政局据此认定投诉事项三成立,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龙新公司主张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和协商评分的问题超出质疑和投诉事项范围,经查,水杯子公司《质疑函》《投诉书》均对评标得分的公正性提出异议,故龙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仪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