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8601行初287号 原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产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v>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北路以西星雅美辰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漫城商,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漫城商业中心写字楼**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能宜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桥路以东、南二线以北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桥路以东、南二线以北湖南国顺科技有限公司**108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路**麓*******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路**麓*********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诉被告长沙县财政局及第三人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县教育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长**能宜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能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顿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翔公司诉称,2019年3月18日,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作出(长县财)采购监管投处字[2019]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决定废止长沙县公办中小学(***)直饮水服务采购定点项目(以下简称直饮水采购项目)2019年1月4日中标结果,责令该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原中标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31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复决字(201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5号处理决定》,责令长沙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2019年9月16日,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作出(长县财)采购监管投处字[2019]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处理决定》),认定直饮水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理由正确,但认定理由避重就轻,应当增加认定理由:一、龙新公司篡改产品功能,非法改装产品,虚构投标产品,作虚假承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二、**公司非法改装产品、虚构投标方案,提供虛假材料,谋取中标。三、科尔顿公司篡改投标产品功能、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四、政府招标应当充分考虑产品质量要求,保护青少年身体健康。根据教育部已颁布的《中小学膜处理饮水设备技术要求及配备规范》已将RO膜反渗透设备在学校采购进行限制,并要求饮水循环,但本次项目原中标产品均为RO膜反渗透设备,亦不能实现饮水循环。因上述四点理由,未在《9号处理决定》中体现,请法院予以认定。五、尽管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的认定理由不充足,但不影响结论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9号处理决定》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在《9号处理决定》基础上,增加认定理由;2.维持《9号处理决定》的结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县财政局辩称,一、《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在质疑事项中未提及三家中标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内容。原告对三家中标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举报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9号处理决定》依法只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发现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采购代理机构第三人昊坤公司受采购人第三人长沙县教育中心(原长沙县教育后勤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就直饮水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月2日,原告长翔公司和第三人龙新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长沙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核准变更)、**公司、科尔顿公司、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也参与了投标。经评审,并经长沙县教育中心确认,龙新公司、**公司、科尔顿公司三家公司中标。2019年1月4日,昊坤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2019年1月7日,长翔公司就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向昊坤公司提出六个质疑事项。2019年1月17日,昊坤公司答复,认为其质疑均不成立。长翔公司不服,向被告长沙县财政局提出四个投诉事项。2019年1月31日,被告长沙县财政局受理其投诉。2019年3月18日,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作出《5号处理决定》,决定“废止直饮水采购项目2019年1月4日中标结果,责令该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公司不服,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2019年7月31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5号复议决定》,认为:1.涉案采购产品及投标产品是否均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长沙县财政局在投诉处理中并未查明,在此基础上认为涉案“招标文件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准许未经CCC认证的直饮水设备参与投标”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招标文件将专利技术因素设定为产品质量的评审因素并无不当,长沙县财政局所称相关专利与投标产品之间无法判断关联性、无法掌握评判标准、专利分配权值偏高等情形不符合“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法定情形,长沙县财政局以“招标文件设定的专利评审因素其评分标准和分值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废止涉案中标结果,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5号处理决定》,责令长沙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2019年8月8日,被告长沙县财政局收到《5号复议决定》后,于2019年8月28日至30日组织直饮水采购项目专家评委调查询问。2019年9月16日,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作出涉案《9号处理决定》,认为:1.关于投诉事项一,在质疑阶段,投诉人并未依法提及此事项。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因此,该投诉事项属于无效投诉事项,认定该投诉事项不成立。2.投诉事项二,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有CCC或CQC产品认证,意指所投产品属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范围的,应予提供CCC产品认证,其他所投产品经CQC产品认证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规定,额定电压在250V以内的冷热饮水机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产品。并按照《公告》的《说明》第3条规定,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多功能产品,以产品的主要功能和主要使用目的进行归类。多功能产品应符合主要功能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要求,同时兼顾其他功能产品对应的认证实施规则要求。该《公告》的《说明》第4条规定,适用产品界定应当结合“对产品种类的描述”和“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及“备注”等内容,并以此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额定电压250V以内的冷热饮水机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产品,故**公司的被投诉产品具有净水功能,额定电压在250V以下,被投诉产品应具有CCC认证,该投诉事项成立。3.关于投诉事项三,经审查,本次招标活动共有21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七名评审专家进行评分,经调阅核实评标监控视频、《表一:投标报价得分表-1/2》《表二:评委评标打分表-1/2/3/4/5》及《表三:评标统分表-1/2》以及七位评审专家的《调查笔录》等资料发现:七位评委的统分表中,除对序号为1号和10号的供应商(非本项目中标候选人)评分有一人不同外,七位评委对其余19家供应商的商务部分(23分)及技术部分(52分)的评分完全一致。认为该项目招标、投标过程、评标专家的选取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标结果系根据各项评分综合得出。但评标专家对技术和商务部分未独立进行评分,存在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评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评审意见认定无效,该投诉事项成立。4.关于投诉事项四,涉及专家评分的,已在投诉事项三中作出认定,本事项不作重复;涉及主观分值偏高,没有量化和细化等,这是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质疑和投诉。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该部分属于无效投诉事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直饮水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20年3月13日,原告长翔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龙新公司、**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均要求撤销涉案《9号处理决定》,鉴于长翔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两案诉讼。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湘8601行初230、232号行政判决,驳回龙新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故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能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长翔公司作为龙新公司、**公司先行提起的两案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其陈述的意见和主张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亦与前述两案中所举证据基本一致。现原告长翔公司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被告长沙县财政局作出的同一行为,即使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完全一致,本案仍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长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