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3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玉,男,1961812日出生,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卿,男,19721028日出生,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415日出生,汉族,梅兰芳纪念馆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之兄),19677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自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只是垃圾清运的合同关系。***为我公司清运垃圾应得的垃圾清运费已结清。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已经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华远物业公司于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远物业公司支付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仅主张11个月的,标准为3500/月,共计38 500元;3.华远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28 000元(8个月工资);4.华远物业公司赔偿周六、周日加班费两倍工资44 312元(191天×116元×2倍),法定三薪日3828元(11天×116元×3倍),两项共计114 640元;5.诉讼费由华远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51日在北京恒鑫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在大运村学生公寓负责清运垃圾。华远物业公司自201781日接管了上述工作,安排***负责大学生公寓6座宿舍的垃圾清运,华远物业公司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华远物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31日,华远物业公司经理王现行(音同)将***辞退。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远物业公司第一次开庭称,其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核定工资,但***不予配合;第二次开庭改称,***并非华远物业公司员工,只是偶尔帮忙清运垃圾,每次100元,20191月前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作报酬。***就华远物业公司违法解除提交了王现行、韩红的录音,华远物业公司第一次开庭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第二次开庭否认韩红身份及录音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华远物业公司亦不能提供***的考勤记录。

另查,***于20193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华远物业公司:1、确认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000元;4、支付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1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4 312元,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513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787号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华远物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均认可华远物业公司自201781日起开始负责大运村学生公寓的垃圾清运工作,***受华远物业公司经理王现行的监督管理,***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华远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应当认定***与华远物业公司自201781日至201931日存在劳动关系。华远物业公司在两次开庭时答辩意见前后不一,构成诉讼反言,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以首次开庭意见为准。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华远物业公司虽辩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陈述,***的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华远物业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 000元(3000元×11个月)。

关于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华远物业公司于201931日将***辞退,辞退理由前后不一,且无合法依据,故华远物业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 000元(3000元×2月×2)。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12月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81日至2019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 000元;三、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 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华远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远物业公司自201781日起开始负责大运村学生公寓的垃圾清运工作,***受华远物业公司经理王现行的监督管理,***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华远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另,华远物业公司曾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其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核定工资,但***不予配合。此后华远物业公司虽对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与华远物业公司自201781日至2019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华远物业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华远物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