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1364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3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加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远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仅主张11个月的,标准为3500元/月,共计38 5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28 000元(8个月工资);4、被告赔偿周六、周日加班费两倍工资44 312元(191天×116元×2倍),法定三薪日3828元(11天×116元×3倍),两项共计114 64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在大运村学生公寓工作,负责倒垃圾,2017年8月1日开始由被告接管上一家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工资每月为3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突然将原告无理由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华远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接管大运村学生部分公寓垃圾清运、保洁后,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除负责被告安排的公寓垃圾清运外,还负责其他楼宇的垃圾清运,不愿意按点上下班,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在北京恒鑫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在大运村学生公寓负责清运垃圾。被告自2017年8月1日接管了上述工作,安排原告负责大学生公寓6座宿舍的垃圾清运,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被告经理王现行(音同)将原告辞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一次开庭称,其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核定工资,但原告不予配合;第二次开庭改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只是偶尔帮忙清运垃圾,每次100元,2019年1月前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作报酬。原告就被告违法解除提交了王现行、韩红的录音,被告第一次开庭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第二次开庭否认韩红身份及录音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原告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
另查,***于2019年3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华远物业公司:1、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000元;4、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1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4
312元,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787号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负责大运村学生公寓的垃圾清运工作,原告受被告经理王现行的监督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故应当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两次开庭时答辩意见前后不一,构成诉讼反言,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以首次开庭意见为准。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虽辩称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原告的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 000元(3000元×11个月)。
关于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将原告辞退,辞退理由前后不一,且无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2 000元(3000元×2月×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 000元;
三、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 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景旺
人 民 陪 审 员 肖 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杰
书 记 员 谢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