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7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3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卫士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退回2016年2月寒假期间一个月未出勤但实际已经发放的工资19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2月学校放寒假期间未上班从事保洁工作,无权享受当月工资,应将我公司向其发放的1900元予以退回。
***辩称,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寒暑假期间由所在学校根据需要安排值班时间,华远卫士公司所称我未出勤情况并不属实。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华远卫士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2.***退回2016年2月寒假期间一个月未出勤而实际已发工资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入职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翠微小学分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离职。
2016年3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华远卫士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16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3.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2016年3月1日的工资150元,并提交鲍玉松所写证人证言一份。***认可收到该款项,称并非工资,但同意不再要求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卫士物业公司要求***退回2016年2月寒假期间一个月未出勤而实际已发的工资1900元一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当庭同意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不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确认。判决:一、确认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元;三、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四、驳回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系由***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申请仲裁,华远卫士物业公司要求***退回2016年2月寒假期间一个月未出勤而实际已发的工资19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远卫士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