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石榴派大厦业主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石榴派大厦**地下**西侧。
负责人:陈典,北京市丰台区石榴派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石榴派大厦业主代表。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正街****平房/div>
法定代表人:孙红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丰,男,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楼4门iv>
法定代表人:苏克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石榴派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榴派业委会)、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榴派业委会、华远物业公司上诉称,华远物业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正街8号046室平房。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创管理公司对于石榴派业委会、华远物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创管理公司主张其在被石榴派大厦部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解聘后,一直为石榴派大厦供电,但石榴派业委会、华远物业公司另行购买售电系统向小区业主进行售电、未向中创管理公司支付电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石榴派业委会、华远物业公司返还电费及利息、赔偿售电收益及利息,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为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案涉石榴派大厦、石榴派业委会备案地址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创管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石榴派业委会、华远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