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1与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855号
原告:**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4340664G。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勤车费用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合计85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通勤车租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5座车辆,接送被告单位职工上下班,款项支付为每天往返一次,每月车费12000元,按月结算,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后于次月底付款。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按每年的运费80%赔偿。同时,合同还对原告履行运输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被告采取长期拖延、分期慢付的方式付款。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终止合同,原告以协议期未满拒绝,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
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属实,42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与**1解除合同提前沟通过。公司的经济最近确实比较紧张,**1所处的单位,也属于亏损状态,违约金太高,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通勤车租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5座车辆,接送被告单位职工上下班,款项支付为每天往返一次,每月车费12000元,按月结算,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后于次月底付款。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按每年的运费80%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运费24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运输24000元。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终止合同,下欠运输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1与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现要求其支付所欠运费42000元,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并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每年的运费80%赔偿的约定明显过高,双方运输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已实际履行了七个半月,**1按全年运输的30%计算,也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5.4%计算,自最后一次支付款的2020年12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24日,即42000元×15.4%÷12个月×3.5个月=18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运输款42000元,承担违约金1886.50元,合计438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1负担468元,被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国平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强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