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与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1号。
负责人:赵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6号院6号楼5层512-1。
法定代表人:李田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克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丽,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第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足了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第4。5条“自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保修两年”,国泰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仅有消防工程验收报告,并非是工程总体验收报告,目前工程总体尚未完成验收,并不满足国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前期130万元发票下次付款前一次性补齐,否则不予付款”,《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第4.4款中约定“乙方(国泰公司)应向甲方(天府烟台分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具体内容双方协商),以前付款壹佰万元不在此次开具发票范围内,壹佰叁拾万元下次付款前补齐”。上述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有上述特别约定时,开具发票就成为主合同义务,成为天府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国泰公司未提供付款发票的前提下,天府烟台分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相应款项。此外,天府烟台分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国泰公司对有问题的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国泰公司至今未进行维修,天府烟台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项。第三、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第4.5条约定,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及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但在此期间业主方管理部森林消防局多次与天府烟台分公司沟通消防及通风系统出现诸多问题,天府烟台分公司与国泰公司也多次沟通修缮,但国泰公司均不予理会,致使案涉工程存在重大消防隐患。
国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府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府公司述称,与天府烟台分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府烟台分公司、天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960944.33元,并按一年期的LPR的1.3倍支付利息(以182289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04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府烟台分公司、天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府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武警森林指挥部后勤部(甲方、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武警森林后勤部)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干部住房工程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1#公寓楼、2#公寓楼及其车库施工图范围消防及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未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为7020798元。
天府公司向武警森林后勤部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天府烟台分公司收取。
后天府烟台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照明慧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慧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后国泰公司、天府烟台分公司、慧安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其中约定:“天府烟台分公司与慧安公司签订的森警干部住房工程项目,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现将合同汇款信息变更为:……合同总额460万,已付230万(130万发票未开),后续工程款汇入国泰公司,相关发票也由国泰公司根据天府烟台分公司要求开具。前期壹佰叁拾万元发票下次付款前一次性补齐,否则不予付款。以上合同变更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出现任何问题由慧安公司和国泰公司承担。”
后国泰公司(乙方)与天府烟台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1.3.4合同金额:230万。……第四条特别约定:……4.2若本工程有增项或增加工程量归乙方结算,结算费用归乙方,保证质量合格。4.3乙方负责工程所需一切工地费用,并承担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定案后所审定的审减额。4.4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完毕,并在完工后三个月内进行消防验收。乙方负责本工程消防验收通过及合格。4.5自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4.6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关发票(具体事项双方协商)以前付款壹佰万不在此次开发票范围内,壹佰叁拾万元下次付款前补齐。第五条付款方式:根据形象进度审计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款的85%时,甲方暂停支付进度款,待竣工结算、消防部门验收完毕后,发包人在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和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罚款(如有发生)后将剩余工程款60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款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给付承包人。”
2020年12月21日,北京恒成百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247294.32元。
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作出京海消验凭字(2019过渡期)第0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其中载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机动支队:……你单位2019年5月29日申请的干部住房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5号)消防验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2019年6月12日,海淀区住建委作出京海住消字(2019)第00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载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机动支队:我委会同海淀区消防支队对你单位申请的干部住房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经审查资料和现场抽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另诉讼过程中,国泰公司申请对天府烟台分公司、天府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国泰公司提供了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并支付保险费3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了“前期壹佰叁拾万元发票下次付款前一次性补齐,否则不予付款”的内容,但鉴于该协议涉及的收款主体除了国泰公司外,还有案外人慧安公司,故该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且从有关发票管理规范来看,国泰公司并未收取130万元工程款,其并不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天府烟台分公司有关国泰公司负有先行开具130万元发票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天府烟台分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且国泰公司未尽到对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29日申请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已向验收主管单位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自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的内容,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对于天府烟台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天府烟台分公司虽主张目前只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的验收,并未完成其中的通风工程的验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淀区住建委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针对的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内容,即包括其中的消防和通风工程内容,而非只针对其中的某一项内容,故天府烟台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府烟台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960944.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天府烟台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如前所述,鉴于双方对于有关开具发票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开具发票的先行义务存有不同理解,天府烟台分公司未向国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故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府烟台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保全保险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国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保全,且其提供担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相应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系其合理损失,天府烟台分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此,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其支付保全保险费30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天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天府公司作为天府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府公司所述的工程项目由天府烟台分公司实际实施、相关款项全部由天府烟台分公司收取、天府公司未实际经手相关款项的事由,均无法免除其法定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天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944.33元、保全保险费3075元,以上合计1964019.33元;2.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府烟台分公司提交:证据一《工作联系函》及邮寄签收证明、证据二《工程回函》、证据三应急管理部森林消防局《关于尽快维修干部住房项目消防及通风设备的函》,共同证明1.2019-2021年期间,业主方应急管理部森林消防局多次与天府烟台分公司沟通消防及通风系统出现诸多问题,天府烟台分公司与国泰公司多次沟通修缮事宜,国泰公司均不予理会,致使案涉工程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2.国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国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天府烟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新的证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三不清楚,所以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三都不属于新证据。
天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天府烟台分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天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国泰公司(乙方)与天府烟台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警森林指挥部后勤部作为建设单位的干部住房工程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天府公司确认工程款由天府烟台分公司收取。后天府烟台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国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工程价款230万。故国泰公司与天府烟台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天府烟台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天府公司的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国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是否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结算审核报告》、京海消验凭字(2019过渡期)第0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京海住消字(2019)第00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至迟于2019年5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2019年6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天府烟台分公司作为付款单位,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应在2019年6月12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60日内支付国泰公司。另外,虽国泰公司、天府烟台分公司、慧安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前期壹佰叁拾万元发票下次付款前一次性补齐,否则不予付款。但前期付款发票开具义务并不在国泰公司。且《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第4.4款中对于国泰公司的开票义务系针对后期未付款230万元,故天府烟台分公司以未开票抗辩国泰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5%的质量保证金,天府烟台分公司应在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国泰公司。上诉状中,天府烟台分公司亦认可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为工程质保期。虽天府烟台分公司主张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国泰公司未予维修,天府烟台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但天府烟台分公司并未就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和维修诉求事实进行举证,其二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程回函》《关于尽快维修干部住房项目消防及通风设备的函》,均已过工程质保期,故天府烟台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天府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6元,由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