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5374号 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告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153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76号(华润万象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0304353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润公司支付天府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78458.53元;2、依法判令华润公司支付天府公司各项签证费用共计570631.9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天府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凯旋门二期项目消工程合同》,天府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华润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441545.24元,华润公司尚有工程款1278458.53元和各项签证费用570631.90元未支付,以上共计1849090.43元。华润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天府公司的合法权利,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天府消防公司保留诉权。 华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正式的进行结算,根据被告自行结算金额为3594524.45元,已经支付2604002.64元,剩余部分没有支付,被告仅需对剩余部分进行支付,对于原告超额主张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天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签订《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分包工程协议条款部分第2条(页码A/2/6)的2.1约定合同价款为3720003.77元,此分包合同总价须按分包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合同第4条(页码A/2/6)的4.1.3约定业主(即被告)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按月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第4.1.5条,保修金按照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第16条保修金的约定分两年两次退还。16.3.3约定,对于保修期为一年的工程,即使专业分包人已完成保修责任保修金须在双方完成结算后支付。对于保修期为两年的工程,在申请第一年保修金返还时,如结算尚未完成,则第二年的保修金将按专业分包人申报的结算金额计取2.5%扣除,余额部分先行返还专业分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第4条(页码CC/12)的4.1约定下述项目暂以工程量清单所载的资料及数量为准并作为工程变更计价的基础,即使图纸未包含此等项目或显示的数量存有差异:4.1.4所有清单载有而招标图纸遗漏的项目。第4条的4.5约定发包人有权因工程实际需要或设计单位指示,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专业分包人应按本条款执行,并按实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第10条的10.4(页码CC/21)约定专业分包人必须立刻绝对遵从所有发出的指令,不得以指令所涉及的费用未确定为借口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第12条的12.6(页码CC/24)约定发包人只是增减专业分包人工作范围后,应对合同总价予以相应的调整,并在最新一期的中期付款中考虑此笔金额。 证据2.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经三期付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仅支付2441545.24元,合同价款内有1278458.53元尚未支付。 证据3.签证各项费用汇总(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合同范围以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函费用总计475640.04元,五彩城样板费用总计94991.86元,两项共计570631.90元。 证据4.***、***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时至系日照日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联系函、变更指令单上的签字为代表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5.建设工程消验收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日公检字【2014】第0043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综合评定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证据6,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贵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在合同之外的工程价款为469673.07元,并支出了鉴定费5600元。 经质证,华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仅提供了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的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并没有提供整个合同文件,对于该部分的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工程属于包干交钥匙工程,即原告应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原告一直不配合验收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不履行,被告无奈垫付检测、验收费用进行验收,且原告一直不赔付进行结算,被告多次发函通知,原告均未履行,导致该项目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结算,所以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统计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604002.64元。 证据三、对于TF-005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内容不清,也无法质证;对于TF-021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TF-022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TF-024、026、027、029、030工作联系单其并非工程变更签证,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格式及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格式变更部分不予结算;且该工程属于包干合同,对于实际数量与图纸数量不一致的,属于原告投标风险,工程量不做调整,该工作联系单也没有经过监理公司的**,从工作变更指令单可以看出,工程变更,需要监理单位**、总包负责人签字并**等,且在工作联系单中也仅有监理人员签字,也没有意见表示,也没有被告以及总包单位签字**,对于该联系单中增加签证不予认可;对于五彩城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函,没有监理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于工程变更指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变更签证证明其已经施工完毕,从变更指令单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实际也未实施。按照合同约定,所有的变更均需被告方认可才可以在结算中予以结算。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六,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对于其鉴定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告并没有认可,也无法核实该工程量存在增加情形。对于工作联系单的详细意见,详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鉴定补充意见,与鉴定报告明显存在矛盾的情形,在TF30工作联系函中补充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5515.01元,在鉴定报告中,该份联系单在汇总表第二项已经作出鉴定。对于工作联系函TF27,在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已经作出具体数额的鉴定,而在补充说明中又列明了TF27,工程造价为43583.35元,存在重复以及矛盾的情形,且补充说明仅仅是注明了依据法院转交材料所做出的测算,并没有实际勘察,是否存在增加,以及是否使用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材料及价格,补充说明仅仅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的价格核定,并不能说明该工程已经增加了该价款。对于五彩城以及TF26,已经说明了该两份工作联系函并不在施工范围之内。TF29也存在重复,具体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一份,证明:按照协议条款第2.1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涉案工程合同为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款总计为3720003.77元,包含: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对于工程验收、检测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一份,证明第4.1条规定:“合同总价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文件中已说明不包括的项目除外)及工程规范要求为准,工程量清单只作参考性质,其数量、单价、总价的任何错误、遗漏皆为专业分包人之风险,不作调整”,即使原告主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为真,也属于原告方的投标时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5.5条工程数量性质第一款规定:“...不论由发包人或专业分包人计算,亦不论该数量与合同图纸显示的实际数量有无差异,如无发包人变更指令,则视为规定数量,结算时均不再调整”即对于实际数量与图纸显示数量有差异,没有被告的变更指令,结算不予增加,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被告结算时无需增加,应属于原告自己的风险自己承担。第18.2.1条规定:“本工程的结算须在竣工及专业分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后,在结算期内由双方完成”,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不结算。 证据三、技术问卷疑问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回复技术问卷疑问中第3项临电邻水确保验收,是大包交钥匙工程,回复确认临电临水也可确保验收,证明涉案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对于检测、验收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证据四、工程、设计变更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第3.1条规定:“承包方收到发包方发出的所有口头、书面的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等)指令,凡设计到合同费用增减均需第一时间到项目成本主管处,进行书面备案确认后方可进行实施(填写《变更备案表》),否则将不得作为办理变更签证的证据、也不得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更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第3.3条规定变更指令应由被告方授权人签署,并备案,没有被告方授权人签字并备案的,由原告方单独出具的工程变更不予结算。第3.5条规定“合同履约中,双方填制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相关表单,都应使用本协议后附的标准表格,否则发包方可以拒绝审核费用,承包方亦可以拒绝接受。”而原告提供的签证均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格式提供,被告有权拒绝审核。以及第3.7条均规定了,工程变更所应提供的办理的手续,否则对于工程变更不予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该工程款,被告不应予以承担。 证据五、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之处罚条例,证明根据第3.2.7条的规定,不服从业主和监理在进度方面协调管理的,每次处罚5000元,第3.3.1条规定罚款由业主、监理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第3.3.3条规定不接收罚款单的,加倍处罚。 证据六、邮件回单、快递回执、工作联系单、邮件截图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均向原告进行了催促要求其提交结算材料,但原告均未提交。 证据七、罚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因工程进度需要进行检测,但原告一直未检测,经被告以及监理签字对其进行处罚了三次。 证据八、被告自行制作的奖罚款明细一份,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扣费明细一份,以及相应的被告内部OA扣款系统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提供资料不及时,以及未按要求进行消防检测,对原告进行罚款15000元,应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检测费162457元,以及复检费5099.82元,造价咨询服务费3664.18元,竣工图纸打印费776元,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明细需扣除3664.18元。在原被告之间结算时对于以上费用均应予以扣除。 证据九,系统安装单位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消火栓、消防炮系统由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两系统统称“防排烟系统”)由山东***集团公司施工,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由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消防系统不是原告施工,应由上述施工单位支付上述相关系统的检测、验收费用(与质证意见一、三对应)。 证据十,邮件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以邮件方式致函后,原告以邮件方式进行了回复(与质证意见六相对应)。 证据十一,短信截图打印件4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处罚单与事实不符,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消防检测,提供资料不及时致使不能按时出具消防检测报告系由于其他消防施工单位未按时、及时提供施工资质及相关资料,与原告无关,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截至2014年8月25日,虽然原告已施工完毕,但仍有其他单位的部分消防系统未完工,被告提供的003处罚单与事实不符,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一次消防检测的时间实为2014年8月28日,而非8月18日(与质证意见七相对应)。 经质证,天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协议意在约定原告应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要求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但并不代表工程中所有(包括其他单位施工部分)验收、检测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检测、验收费用详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即原告提供的报价中包含施工图要求的工程量,但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指令、监理公司日照日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总包单位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现场对部分施工图纸作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工程款均相应增加。由于在变更过程中曾进行多次修改,致使人力、材料等支出费用增多,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无法完全从工程现状得以展现。现场施工时,为赶工期,日照日星监理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师***先口头协议让我司施工,后补手续。以声光报警器为例,原告发起工程变更指令单,交给监理,监理签字后,交给其他相关单位签字**后返还给原告,并将标题改为设计变更指令单。此后,原告再次发起并交给监理的指令单,因为找不到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很多这样的联系单都无法转变为变更指令单。因此,日照日星监理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师***在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的签字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未协商一致的,应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系监理公司的监理,其已在工作联系函签字确认,监理作为被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代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签字**行为均应视为被告对该文件的认可,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工作联系函中只有监理***签字的原因是,***要求先赶工期,监理公司、发包方后**并进行备案,但工程变更后,监理公司、发包方均不再配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把多份工作联系函通过程序改为变更指令单,总包收到多份工作联系函后迟迟不予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办理上述手续,被告一直没有结果。后来总包撤场离开,原告找不到项目负责人办理相关手续。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项“疑问”为“临电临水确保验收,是大包交钥匙工程。”回复为“确认临电临水也可确保验收。前提条件是高位水箱安装完成,消防水池注满水。”临时水电只是验收的条件,但这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与其他消防工程验收条件无关,原告并未认可本案为“大包交钥匙工程”,原告仅对我司施工的二期有关施工范围(详见《技术要求》JY/7第二条)支付检测、验收费用,无义务对一期消防工程及二期消防工程其他公司施工的消防系统支付检测、验收费用。也就是说,消防供水系统(一期泵房),消火栓、消防炮系统(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统称“防排烟系统”,山东***集团公司),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应由上述施工单位支付上述相关系统的检测、验收费用。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发包方未签章、未进行备案的原因已在证据二中进行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应对工程变更承担责任。 5.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缺乏依据,且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的**,不应采信。 6.证据六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多个工作联系函变更为指令单,故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至今,原告未收到或见到被告在函件、邮件中提及的单方强制结算报告。 7.证据七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三份处罚单与事实不符,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消防检测,提供资料不及时致使不能按时出具消防检测报告系由于其他消防施工单位未按时、及时提供施工资质及相关资料,与原告无关,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关于001处罚单,原告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已提交,但其他相关单位的消防产品送检报告及施工资质资料未提供。截至2014年10月18日,其他单位的消防产品(应急灯疏散指示)送检报告仍未提供。关于002处罚单,2014年10月14日,省检测七队**回复原告负责人***:准备资料和切电变更、支队**,资料不全没法出检测报告。***短信回复项目经理***:检测公司人员告知切电要有设计院变更,消防支队也要**,资料不全,报告没有办法出(被告应协调相关单位出图、设计变更,并到消防支队**),至今被告未提供切电变更。由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消防安装资质,临时借用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单位迟迟不提供有关检测资料,导致消防检测报告无法按时出具。截至2014年10月18日,其他单位的消防产品(应急灯疏散指示)送检报告仍未提供。关于003处罚单,原告虽已施工完毕,截至2014年8月25日,仍有其他单位部分消防系统未完工。另,第一次消防检测的时间实为2014年8月28日,而非8月18日。 8、证据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15000元,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整理的材料,没有原告的签字或**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中载明的罚款事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中载明,因原告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进行消防检测,提供材料,致使不能出具消防检测报告,但事实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系由于其他施工单位没有按时提供施工资质及相关的材料,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予以处罚。对于附表5,该证据也系被告自行整理的,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消防检测费用12万余元交至山东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主张的非原告施工部分的消防检测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OA付款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系被告自行打印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消防复检费分割扣款的相关事宜,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往来邮件,并未发送至原告邮箱,原告也并未对该函件予以签字或**认可,且原告已将相关的检验费用支付完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复检费,没有法定事由也没有合同依据。 证据九,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在检测时,原告也一直没有提过异议; 证据十,系打印件,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催促原告进行结算的邮件; 证据十一,打印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一直不配合验收,不配合办理结算材料以及手续,是导致双方没有结算的原因。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原告一直配合验收,也不会存在检测费用由被告垫付的情形。原告因为不按照合同约定无理要求增加签证,进而以不进行验收要挟,导致了被告垫付了消防检测费。对于变更签证,首先应该是由被告也就是建设方来提出,再有监理公司来确认,由原告施工,总包确认,这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居然提出,是由监理公司来提出让原告施工后补手续,明显不符合监理公司的职责,提出来让原告施工的只能是被告,而非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是检查、监督的,而非对工程提出变更的。如果监理公司真的认可原告变更,应该会加盖监理公司的印章,也不会采用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变更签证,从其他的变更指令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如何变更,采用何种形式签证单均是明知的,合同也明确说明了,必须有变更指令单方可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对非合同约定格式的工作联系函、移交表以及没有总包方、被告签章的文件均不应进行评估审计。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时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华润公司系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开发建设方,其于2013年3月与工程总承包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根据总承包合同,总承包方须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由业主选择确定的分包单位,华润公司将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招标,天府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0日,华润公司与华新公司、天府公司签订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文件包括:1、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附件1-分包合同范围;2、中标通知书;3、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4、往来函件及重要文件;5、基本要求;6、技术要求;7、工程理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8、分包合同图纸目录-消防电气、分包合同图纸目录-消防水暖;9、组成分包合同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表及汇总表;10、合同附件。 分包合同协议条款中对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分包人同意以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贰万零叁元柒角柒分(RMB3720003.77元)(在以下文简称“分包合同总价”)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此分包合同总价须按分包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价款需包括进口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税费、劳保基金及其他一切税项。分包人所有付款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业主提出付款申请,经业主方核实后可直接发出付款证书,业主不会通过总承包人,而是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总价或其中的部分金额。分包合同总价或其中的部分金额也不会付给总承包人或由总承包人支取,或成为其利润或收益。” 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附件1-分包合同范围约定:“下属工程之范围只属一般性的概述,工程承包商须负责根据工程规范及指标图纸内所述或所示,执行其分包工程。任何未有详细叙述、设计和显示的工程,如为完成及启动整个工程的需要工作,亦须包括在此工程范围内。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3#、4#、5#、7#、8#楼及车库消防工程范围具体包括: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3#、4#、5#、7#、8#楼及车库消防工程,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手动报警装置、火灾应急广播、消防联动控制装置、消防专用电话、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电梯消防联运控制系统、干粉灭火装置、防火卷帘系统等,不包括消防增压稳压设备采纳和楼座及国库内消火栓给水系统;消防分包单位负责一切消防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验收(含整个消防系统及分部分项工程、材料验收),及消防图纸的报审和备案等一切有关消防工程事宜。消防系统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深化设计(如有)、设备采购(发包方或总包方供应的除外)、材料供应(包括系统设备安装和功能要求所需的各类电线电缆、电器元件等)、工程及设备材料报审报验、工程安装、联动调试、验收及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等。” 《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4.合同总价性质约定:“4.1项目和数量:合同总价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文件中已说明不包括的项目除外)及工程规范要求为准,工程量清单只作参考性质,其数量、单价、总价的任何错误、遗漏皆为专业分包人之风险,不作调整……4.2单价包干:除非另有说明,任何项目单价或整项费用均为包干性质……4.4总价包干:除非另有规定,专业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总价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描述的本专业承包工程及其不可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否预料到……”《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14变更、暂定金额和暂定数量约定:“14.1工程变更指令发出:发包人有权发出指令,要求工程变更,除得发包人指令外,承包方不能擅自作出工程变更,惟在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以书面追认承包方在没有获得发包人指令前已作出的变更,若发包人的顾问公司(含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出变更通知的,亦需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方为有效,否则承包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任何发包人要求的或继后追认的变更者不应使本合同作废。14.2“工程变更”定义:本合同条件内所用“工程变更”一词应指合同图纸所显示及/或工程规范所说明的本工程在设计、质量、数量上改变,包括任何工作的增加、减少或替换,本工程用物料类别、标准的改变和已完成或送至工地的工作或物料的搬运出工地(不含的工程或物料除外)。14.3变更价款的确认:发包人要求的工程变更的费用和暂定款所指的工作的费用,皆由发包人方确定;所有发包人方要求变更或其后获得其追认的变更;及承包方已执行含在工程量清单的暂定款所指的工作,将会由发包人确定工程量及计算价款……” 合同签订后,天府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经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对工程款作出结算。 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已先后支付工程款2441545.24元,华润公司主张已付款2604002.6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720003.77元均无异议。天府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因工程变更增加施工费用570631.90元。天府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指令单4份、现场签证确认单2份、五彩城样板移交表一份及工作联系函9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4份工程变更指令单的主要内容:1、签发日期:2014年4月20日;变更内容:因公共空间装修增加吊顶,故需将原预留在吊顶上的消防声光报警器移位至吊顶下方,以满足消防验收及装修效果要求;指令单下方有发包方人员签字和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2、签发日期:2014年12月9日;变更内容:因公共空间装修增加吊顶,故需将原预留在吊顶上的消防声光报警器移位至吊顶下方,以满足消防验收及装修效果要求;指令单下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3、签发日期:2014年12月9日;变更内容:二期地下室储藏间消防喷淋管线穿墙后砌墙,管道穿墙需要凿墙开孔,由此而产生的变更;指令单下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4、签发日期:2014年12月9日;变更内容:因二期8#楼商铺机构分割变更而引起消防管线等布局的变更;指令单下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3份现场签证确认单的主要内容:1、填报日期:2014年12月9日;内容:二期地下室储藏间消防喷淋管线穿墙后砌墙,管道穿墙需要凿墙开孔,由此而产生的变更;签证单有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及人员签名。2、填报日期:2014年12月9日;内容:因二期8#楼商铺机构分割变更而引起消防管线等布局的变更;签证单有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及人员签名。8份工作联系函的主要内容:1、编号:TF-005;内容:关于二期声光移位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3月31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2、编号:TF-021;内容:消防喷淋安装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8月12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3、编号:TF-022;内容:消防喷淋安装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8月12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4、编号:TF-024;内容:关于8#网点图纸变更报警点位增加签证;制作日期:2014年8月25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5、编号:TF-026;内容:关于消防材料增加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9月10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6、编号:TF-027;内容:关于消防材料增加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9月11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7、编号:TF-029;内容:关于消防补漏签证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11月4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8、编号:TF-030;内容:关于8#网点图纸费用增加签订;制作日期:2014年12月12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9、制作日期:2014年5月20日;内容:关于五彩城样板消防报价事宜;只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华润公司对工程存在变更没有异议,但认为天府公司应证明其已施工完毕,对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天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进行鉴定。天府公司未提交变更后的图纸,现场工程量无法核实,天宇公司依据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天宇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日照***字[2021]第0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74429.51元,其中:TF-005造价为16972.6元、TF-024、030造价为23721.55元、TF-029造价为1833.03元、TF-026造价为264610.21元、TF-027造价为6194.22元、五彩城造价为61097.9元。鉴定书中对五彩城及TF-026工作联系函的鉴定作出说明:“根据法院移交资料及后期质证笔录,五彩城无法确定是指标范围内容。请法院组织双方确认指标界限、施工范围。若不包含,该部分费用从鉴定报告中扣除即可。根据法院移交资料,无法看出是否包含一期、二期间消防控制室间联运涉及的线路,编号TF-026涉及内容请法院组织双方确认指标界限、施工范围。若不包含,该部分费用从鉴定报告中扣除即可。”天府公司支出鉴定费5600元。后天府公司又申请对工作联系函TF-021、022及TF-027、029、030中未进行鉴定的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天宇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补充说明,对前期鉴定报告中未考虑的内容作出测算:TF-021、022造价为32345.2元、TF-027造价为43583.35元、TF-029造价为13800元、TF-030造价为5515.01元。庭过程中,华润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的结论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报告对于其鉴定的依据天府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华润公司不认可,也无法核实工程量存在增加情形;补充鉴定意见与鉴定报告明显存在矛盾的情形,补充说明仅仅依据天府公司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的价格核定,并不能说明该工程已经增加了价款。针对华润公司提出的异议,天宇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对鉴定报告有补充鉴定作出说明:“……补充鉴定中费用仅为测算数据,该部分费用是否包含在总合同范围内请法院根据双方质证情况作出决定。补充测算中部分无指令单,有工作联系函。具体工程量现场无法核实,只根据工作联系单内容做了费用测算……” 华润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下应由天府公司承担的费用:1、因天府公司提供资料不及时、未按要求进行消防检测等情形对天府公司罚款15000元;2、检测费162457元(项目总检测费284997元,天府公司已经支付122540元)、复检费5099.82元,造价咨询服务费3664.18元、竣工图纸打印费776元;3、应有天府公司施工的一个空气压缩机,但是没有施工,由华润公司单独委托施工的,支付了10850元。天府公司对华润公司的主张不认可。 天府公司于2018年9月应本案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458.53元及各项签证费用570631.9元。审理过程中,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41545.24元,华润公司对天府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天府公司主张的欠付1278458.53元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检测费及罚款;审理过程中,天府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指令单4份、现场签证确认单2份、五彩城样板移交表一份及工作联系函9份,除TF-005工作联系函为复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现装订在该案卷宗),华润公司对本案中进行编号的2、3、4号工程变更指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及单价均有异议。天府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作出工程鉴定退回申请函,表明因缺少施工图纸、签证、变更等鉴定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天府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7861号民事裁定,准许天府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将其开发的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进行招标,天府公司中标后与华润公司签订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府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其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润公司尚欠天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尚欠工程款有两部分,一是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78458.53元,二是各项签证费用570631.9元。 关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文件中包括组成分包合同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表及汇总表,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天府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华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款有减少,其应按分包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441545.24元,华润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认可已付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主张已付款数额为2604002.6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华润公司应支付天府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78458.53元(3720003.77元-2441545.24元)。 关于各项签证费用。天府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系依据其提交的工程变更指令单及工作联系函,华润公司虽对工程变更认可,但对工程量及价款不认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作了明确且较为严格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应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严格审查。天府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虽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对工程量无法核实,依据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未按约定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方式制作,工作联系函除天府公司**及人员签名外,仅有天府公司主张的监理单的人员签名,天府公司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天府公司应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对天府公司主张的各项签证费用不予确认。 关于华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天府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的主张。天府公司对华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华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由天府公司承担罚款、检测费、空气压缩机施工费等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458.53元; 二、驳回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签证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1元,由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负担8153元;鉴定费5600元,由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