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153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76号(华润万象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0304353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上诉人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天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未按约定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方式制作,工作联系函除天府公司**及人员签名外,仅有天府公司主张的监理单的人员签名,天府公司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工作联系函等记载的内容属实,系在涉案合同范围之外的新增工程量,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并支付。1.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经华润公司指令、监理公司日照日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及总包单位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确认,现场对部分施工图纸作出变更,导致工程量、工程款均相应增加。由于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当时为赶工期,日星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师***要求天府公司在合同之外先进行施工后补手续。以声光报警器移位为例,天府公司发起工程变更指令单,并交给监理,在监理签字后,由其他相关单位、华润公司签字**返还给天府公司。华润公司将标题工程变更指令单改为设计变更指令单,指令天府公司再次发起设计变更指令单签字程序。天府公司交给监理的设计变更指令单,后因为找不到华新公司项目负责人,程序无法正常履行。很多联系单无法转变为变更指令单。监理作为华润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其代表、帮助华润公司监督天府公司进行现场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应当作为认定天府公司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的证据。2.(2018)鲁1102民初7861号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2行)中,华润公司认可部分工程“消防喷淋”、“8#楼商铺”存在变更,即认可TF21,TF22、TF24、TF26、TF27、TF29、TF30中载明的工程变更。在天府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关于声光报警器的设计变更指令单中,华润公司已在该指令单中签字**,故与该指令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函TF5也是真实有效的。3.华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五彩城和TF26不在天府公司施工范围内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中载明“五彩城无法确定是招标范围内容”,即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认为五彩城属于招标范围和涉案合同范围之外,而非五彩城不是天府公司所施工。(2018)鲁1102民初7861号庭审笔录(第9页第10行),华润公司并未否认天府公司对五彩城进行了施工,华润公司没有向法庭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五彩城及其未签字**认可的其他部分由谁进行施工、如何施工,而天府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华润公司应向天府公司支付五彩城和其他部分的工程款。五彩城样板是在涉案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天府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五彩城样板移交表、五彩城样板消防喷淋系统实际材料用量表、工程取费表,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均在五彩城样板移交表中签字**确认,均认可了天府公司的施工内容以及工程价款。8号楼的施工也在合同范围之外,华润公司要求天府公司根据变更施工图纸再次对8号楼施工,华润公司应向天府公司支付价款。由于机房清单中喷淋头的度数与现场安装不符,在检测时,检测单位要求把喷淋头施工进行修改(合同清单喷淋头的度数和现场喷淋头的度数不一样)。合同约定二期消防范围,二期消防范围以外的施工工程量,应认定为合同外**。审计公司对合同外价款已确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未协商一致的,应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经法院委托,天宇公司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和补充说明,两份鉴定报告中均载明天府公司在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上述工作联系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数额相差无几。由于在工程变更过程中曾进行多次修改,致使人力、材料等支出费用增多,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无法完全从工程现状得以展现,天宇公司虽未能完全将天府公司的施工内容子以确认,但天府公司为尽快解决本纠纷,同意按照两份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华润公司辩称,对于变更签证部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变更需要办理的手续以及未办理相应手续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天府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实际上也没有变更情形。天府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变更,且天府公司提供的变更工作联系单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变更签证要求,也没有相应的监理公司**,对于天府公司主张的变更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变更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支付天府公司1076946.95元(争议金额201511.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华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按照天府公司自认的数额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华润公司主张的罚款15000元认定错误,华润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罚款单及EMS邮递通知以及合同的罚款依据予以证实,华润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罚款15000元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三、检测费162457元、复检费5099.82元、造价咨询费3664.18元以及竣工打印图纸费776元,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华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合同分包范围条款中明确了“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3#、4#、5#、7#、8#楼及车库消防系统分包工程的工程范围具体包括: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3#、4#、5#、7#、8#楼及车库消防工程,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手动报警装置、火灾应急广播、消防联动控制装置、消防专用电话、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电梯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干粉灭火装置、防火卷帘系统等,不包括消防增压稳压设备采购和楼座及车库内消火栓给水系统;消防分包单位负责一切消防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验收(含整个消防系统及分部分项工程、材料验收),及消防图纸的报审和备案等一切有关消防工程事宜。”明确了由天府公司负责整个消防系统的验收,相应的费用应该由天府公司承担。四、华润公司安装的空气压缩机10850元,应由天府公司承担。空气压缩机属于消防的一部分,应该由天府公司负责安装,没有空气压缩机消防系统无法验收。天府公司应当将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交付给华润公司,分包合同约定了“清单中错误遗漏皆为分包人之风险”,空气压缩机应属于天府公司的分包风险之内,应该由天府公司承担,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天府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华润公司已向天府公司支付工程款2441545.24元,在合同范围内尚欠1278458.53元未支付正确。华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向天府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002.64元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府公司已举证证实华润公司已向天府公司支付工程款2441545.24元,华润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鲁1102民初7861号庭审笔录(第6页第6、7行)中明确陈述,华润公司对其拖欠天府公司工程款1278458.53元没有异议,华润公司在涉案合同范围之内欠天府公司工程款1278458.53元属实。二、华润公司主张对天府公司进行罚款15000元没有依据。华润公司提供的三份处罚单与事实不符,华润公司主张的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消防检测、提供资料不及时致使不能按时出具消防检测报告,系由于其他消防施工单位未按时、及时提供施工资质及相关消防产品的抽检报告资料所致,天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处罚原因与天府公司无关,华润公司不应对天府公司进行处罚。华润公司迟迟不交付消防综合验收资料,天府公司多次督促华润公司提交,并找华润公司多个领导协调提交消防综合验收资料事宜,均未果。三、华润公司主张应扣除检测费162457元、复检费5099.82元、造价咨询费3664.18元、竣工打印图纸费776元没有依据。1.关于检测费,依照合同约定,天府公司仅承担其施工范围对应的检测费。华润公司主张天府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消防工程的检测费,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分包合同范围》约定消防分包单位负责一切消防工程的验收,该约定是针对天府公司施工内容进行的约束,而非整个工程的全部消防检测费均由天府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基本要求》第三章第二条对天府公司与总包单位、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界面划分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17日,天府公司已将施工部分对应的检测费122540元支付给华润公司,其他检测费对应的范围和内容系由其他单位施工,应由相关施工单位支付,不应由天府公司承担。2.关于复检费5099.82元、造价咨询费3664.18元、竣工打印图纸费776元。华润公司主张天府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合同约定,未能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并非天府公司原因,截至2014年8月25日,仍有其他单位部分消防系统未完工。四、华润公司主张天府公司未安装空气压缩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天府公司按消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及当时现行的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完成施工。2014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天府公司施工内容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天府公司施工的区域消防设施检测合格,不存在华润公司主张的没有空压机消防不通过的说法。在消防验收合格后,华润公司自行安装空气压缩机产生的费用与天府公司无关,该费用天府公司不应承担。 天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润公司支付天府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78458.53元;2.依法判令华润公司支付天府公司各项签证费用共计570631.9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华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公司系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开发建设方,其于2013年3月与工程总承***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根据总承包合同,总承包方须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由业主选择确定的分包单位,华润公司将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招标,天府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0日,华润公司与华新公司、天府公司签订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文件包括:1.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附件1-分包合同范围;2.中标通知书;3.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4.往来函件及重要文件;5.基本要求;6.技术要求;7.工程理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8.分包合同图纸目录-消防电气、分包合同图纸目录-消防水暖;9.组成分包合同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表及汇总表;10.合同附件。 分包合同协议条款中对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分包人同意以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贰万零叁元柒角柒分(RMB3720003.77元)(在以下文简称“分包合同总价”)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此分包合同总价须按分包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价款需包括进口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税费、劳保基金及其他一切税项。分包人所有付款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业主提出付款申请,经业主方核实后可直接发出付款证书,业主不会通过总承包人,而是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总价或其中的部分金额。分包合同总价或其中的部分金额也不会付给总承包人或由总承包人支取,或成为其利润或收益。” 分包合同协议条款附件1-分包合同范围约定:“下属工程之范围只属一般性的概述,工程承包商须负责根据工程规范及指标图纸内所述或所示,执行其分包工程。任何未有详细叙述、设计和显示的工程,如为完成及启动整个工程的需要工作,亦须包括在此工程范围内。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3#、4#、5#、7#、8#楼及车库消防工程范围具体包括: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3#、4#、5#、7#、8#楼及车库消防工程,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手动报警装置、火灾应急广播、消防联动控制装置、消防专用电话、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电梯消防联运控制系统、干粉灭火装置、防火卷帘系统等,不包括消防增压稳压设备采纳和楼座及国库内消火栓给水系统;消防分包单位负责一切消防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验收(含整个消防系统及分部分项工程、材料验收),及消防图纸的报审和备案等一切有关消防工程事宜。消防系统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深化设计(如有)、设备采购(发包方或总包方供应的除外)、材料供应(包括系统设备安装和功能要求所需的各类电线电缆、电器元件等)、工程及设备材料报审报验、工程安装、联动调试、验收及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等。” 《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4.合同总价性质约定:“4.1项目和数量:合同总价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文件中已说明不包括的项目除外)及工程规范要求为准,工程量清单只作参考性质,其数量、单价、总价的任何错误、遗漏皆为专业分包人之风险,不作调整……4.2单价包干:除非另有说明,任何项目单价或整项费用均为包干性质……4.4总价包干:除非另有规定,专业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总价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描述的本专业承包工程及其不可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否预料到……”《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14变更、暂定金额和暂定数量约定:“14.1工程变更指令发出:发包人有权发出指令,要求工程变更,除得发包人指令外,承包方不能擅自作出工程变更,惟在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以书面追认承包方在没有获得发包人指令前已作出的变更,若发包人的顾问公司(含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出变更通知的,亦需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方为有效,否则承包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任何发包人要求的或继后追认的变更者不应使本合同作废。14.2“工程变更”定义:本合同条件内所用“工程变更”一词应指合同图纸所显示及/或工程规范所说明的本工程在设计、质量、数量上改变,包括任何工作的增加、减少或替换,本工程用物料类别、标准的改变和已完成或送至工地的工作或物料的搬运出工地(不含的工程或物料除外)。14.3变更价款的确认:发包人要求的工程变更的费用和暂定款所指的工作的费用,皆由发包人方确定;所有发包人方要求变更或其后获得其追认的变更;及承包方已执行含在工程量清单的暂定款所指的工作,将会由发包人确定工程量及计算价款……” 合同签订后,天府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经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对工程款作出结算。 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已先后支付工程款2441545.24元,华润公司主张已付款2604002.6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720003.77元均无异议。天府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因工程变更增加施工费用570631.90元。天府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指令单4份、现场签证确认单2份、五彩城样板移交表一份及工作联系函9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4份工程变更指令单的主要内容:1.签发日期:2014年4月20日;变更内容:因公共空间装修增加吊顶,故需将原预留在吊顶上的消防声光报警器移位至吊顶下方,以满足消防验收及装修效果要求;指令单下方有发包方人员签字和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2.签发日期:2014年12月9日;变更内容:因公共空间装修增加吊顶,故需将原预留在吊顶上的消防声光报警器移位至吊顶下方,以满足消防验收及装修效果要求;指令单下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3.签发日期:2014年12月9日;变更内容:二期地下室储藏间消防喷淋管线穿墙后砌墙,管道穿墙需要凿墙开孔,由此而产生的变更;指令单下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4.签发日期:2014年12月9日;变更内容:因二期8#楼商铺机构分割变更而引起消防管线等布局的变更;指令单下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名。3份现场签证确认单的主要内容:1.填报日期:2014年12月9日;内容:二期地下室储藏间消防喷淋管线穿墙后砌墙,管道穿墙需要凿墙开孔,由此而产生的变更;签证单有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及人员签名。2.填报日期:2014年12月9日;内容:因二期8#楼商铺机构分割变更而引起消防管线等布局的变更;签证单有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及人员签名。8份工作联系函的主要内容:1.编号:TF-005;内容:关于二期声光移位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3月31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2.编号:TF-021;内容:消防喷淋安装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8月12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3.编号:TF-022;内容:消防喷淋安装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8月12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4.编号:TF-024;内容:关于8#网点图纸变更报警点位增加签证;制作日期:2014年8月25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5.编号:TF-026;内容:关于消防材料增加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9月10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6.编号:TF-027;内容:关于消防材料增加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9月11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7.编号:TF-029;内容:关于消防补漏签证事宜;制作日期:2014年11月4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8.编号:TF-030;内容:关于8#网点图纸费用增加签订;制作日期:2014年12月12日;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监理单位栏有“***”字样的签名。9.制作日期:2014年5月20日;内容:关于五彩城样板消防报价事宜;只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签名。华润公司对工程存在变更没有异议,但认为天府公司应证明其已施工完毕,对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天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公司进行鉴定。天府公司未提交变更后的图纸,现场工程量无法核实,天宇公司依据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天宇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日照***字[2021]第0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74429.51元,其中:TF-005造价为16972.6元、TF-024、030造价为23721.55元、TF-029造价为1833.03元、TF-026造价为264610.21元、TF-027造价为6194.22元、五彩城造价为61097.9元。鉴定书中对五彩城及TF-026工作联系函的鉴定作出说明:“根据法院移交资料及后期质证笔录,五彩城无法确定是指标范围内容。请法院组织双方确认指标界限、施工范围。若不包含,该部分费用从鉴定报告中扣除即可。根据法院移交资料,无法看出是否包含一期、二期间消防控制室间联运涉及的线路,编号TF-026涉及内容请法院组织双方确认指标界限、施工范围。若不包含,该部分费用从鉴定报告中扣除即可。”天府公司支出鉴定费5600元。后天府公司又申请对工作联系函TF-021、022及TF-027、029、030中未进行鉴定的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天宇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补充说明,对前期鉴定报告中未考虑的内容作出测算:TF-021、022造价为32345.2元、TF-027造价为43583.35元、TF-029造价为13800元、TF-030造价为5515.01元。庭审过程中,华润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的结论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报告对于其鉴定的依据天府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华润公司不认可,也无法核实工程量存在增加情形;补充鉴定意见与鉴定报告明显存在矛盾的情形,补充说明仅仅依据天府公司提供的材料而作出的价格核定,并不能说明该工程已经增加了价款。针对华润公司提出的异议,天宇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对鉴定报告有补充鉴定作出说明:“……补充鉴定中费用仅为测算数据,该部分费用是否包含在总合同范围内请法院根据双方质证情况作出决定。补充测算中部分无指令单,有工作联系函。具体工程量现场无法核实,只根据工作联系单内容做了费用测算……” 华润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下应由天府公司承担的费用:1.因天府公司提供资料不及时、未按要求进行消防检测等情形对天府公司罚款15000元;2.检测费162457元(项目总检测费284997元,天府公司已经支付122540元)、复检费5099.82元,造价咨询服务费3664.18元、竣工图纸打印费776元;3.应由天府公司施工的一个空气压缩机,但是没有施工,由华润公司单独委托施工的,支付了10850元。天府公司对华润公司的主张不认可。 天府公司于2018年9月应本案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458.53元及各项签证费用570631.9元。审理过程中,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41545.24元,华润公司对天府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天府公司主张的欠付1278458.53元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检测费及罚款;审理过程中,天府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指令单4份、现场签证确认单2份、五彩城样板移交表一份及工作联系函9份,除TF-005工作联系函为复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现装订在该案卷宗),华润公司对本案中进行编号的2、3、4号工程变更指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及单价均有异议。天府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作出工程鉴定退回申请函,表明因缺少施工图纸、签证、变更等鉴定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天府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7861号民事裁定,准许天府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将其开发的日照华润中心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进行招标,天府公司中标后与华润公司签订凯旋门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府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其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润公司尚欠天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尚欠工程款有两部分,一是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78458.53元,二是各项签证费用570631.9元。 关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文件中包括组成分包合同总价的工程量清单表及汇总表,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天府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华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款有减少,其应按分包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天府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441545.24元,华润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认可已付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主张已付款数额为2604002.6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华润公司应支付天府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78458.53元(3720003.77元-2441545.24元)。 关于各项签证费用。天府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系依据其提交的工程变更指令单及工作联系函,华润公司虽对工程变更认可,但对工程量及价款不认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作了明确且较为严格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应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严格审查。天府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虽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对工程量无法核实,依据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未按约定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方式制作,工作联系函除天府公司**及人员签名外,仅有天府公司主张的监理单的人员签名,天府公司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天府公司应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对天府公司主张的各项签证费用不予确认。 关于华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天府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的主张。天府公司对华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华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由天府公司承担罚款、检测费、空气压缩机施工费等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府公司工程款1278458.53元;二、驳回天府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各项签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元,由天府公司负担2568元,华润公司负担8153元;鉴定费5600元,由天府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府公司依据华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未安装空气压缩机的情况下,2014年12月9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天府公司负责人***与华润公司多次沟通验收事宜,华润公司主张的罚款、复检并非天府公司的原因,华润公司不应对天府公司进行罚款,更不应将罚款、复检费等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华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天府公司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天府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验收,这与合同中约定相吻合,整个项目的检测费用均应由天府公司承担。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天府公司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证,天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华润公司均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谈话人身份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天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一、天府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能否支持;二、华润公司欠付天府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一,天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有增加的工程款,并提交工程变更指令单及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华润公司认可工程存在变更的事实,但对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作了明确且较为严格的约定,故应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严格审查。天府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虽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对工程量无法核实,其仅是依据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工程造价进行的测算。因天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未按约定的方式制作,故一审对天府公司主张的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款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二,天府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华润公司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数额3720003.77元支付工程款。天府公司自认华润公司已付款2441545.24元,且华润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华润公司应支付天府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278458.53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华润公司本案中虽主张其已付款2604002.6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华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天府公司应承担的罚款、检测费、空气压缩机施工费等,天府公司对华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华润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天府公司承担,一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天府公司、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6元,华润置地(日照)有限公司负担4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