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有四川天府承担给付责任;三、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自认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签订《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施工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A2、A5(下称案涉项目工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及其他工程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程造价50.3万元,固定单价结算,最终以结算为准。同时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费用包含:乙方工人工资,伙食费、交通费、通讯费、施工机械费,以上费用的总和为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施工机械、共计有乙方自带。从施工协议内容看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费用做了明确约定,不只是劳务费还包括施工机械费等,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人,被上诉人**亦是该次分包的承包人,无论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否及与四川天府,都无法改变施工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别,同时**选择案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基于工程沿海国际中心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假设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则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案涉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原审民事起诉状可知,被上诉人**所列被告的地址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住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四川天府住所地为成都市永丰路高新技术开发区,无被告的住所地在沈阳市浑南区,因此,以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理。综上,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欠付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对本案案由问题以及管辖问题进行释明,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知情权和辩论权。二、原审判决确定责任主体错误。1、四川天府公司是本案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责任主体。原审庭审中,**举证《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浑五三维字[2019]第010号)、《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支付案涉人工费的主体为四川天府而非上诉人。《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浑五三维字[2019]第010号)的出具人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无论是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能够证明**主张的案涉工程农民工人工费的支付主体为四川天府,而非上诉人***。《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在接收五三街道农民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事实陈述,该笔录内容显示,**是“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调查人员询问“你是否能代表公司解决该欠薪案”时,**答“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我能代表。**在庭审中否认能够代表四川天府与事实不符。《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在接收五三街道农民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事实陈述,该笔录内容显示,**的职务是“分包老板”,在调查人员询问“你在什么项目什么公司承包的什么工程有合同吗”.**答:“沿海国际中心项目。在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没有合同”。另问:“项目工程施工到什么进度了你在该项目的总产值是多少已经支付你多少还欠你多少”,答“已经完工了。总产值866760元。已经支付我400600元,还欠我466160元。”,问:“现在有12名工资投诉你拖欠人工费46.6万元是否属实你打算如何解决”答:“四川天府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把剩余工程款付给我,我马上解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人工费的主体为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即应由四川天府公司承担法人责任,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举证的《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施工协议的订立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上诉人***代替四川天府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作为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知晓的,因为承包案涉项目工程之前**就已经与**就该项目的1、4号楼电气消防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并实际履行,**是之后由**介绍给***的。同时施工协议订立时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并未注销,**有权代表四川天府分公司订立合同。施工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而非上诉人***与**。即该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及与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后,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该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人总公司四川天府全部承担。即使上诉人***作为二次分包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但作为案涉消防工程发包人的四川天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四川天府尚欠***工程款180余万元未付,在案涉项目另案审理中。另,由被上诉人**及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分包给**的案涉项目1、4号楼的工程款项的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共同给付**工程人工费系责任主体混同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3、**就案涉工程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不是**的个人行为,是**代表四川天府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四川天府承但。2017年9月27日沈阳沿海荣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府订立《沈阳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四川天府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授权人**签字。该事实能够证明四川天府分公司虽然在2017年5月17日注销.但在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项目中生产天府继续授权**为项目代表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原审中四川天府辩称**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在四川天府分公司注销后仍然代表四川天府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构成表见代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的陈述,**确认2019年欠付劳务费金额并想**出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四川天府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主体。2020年6月8日四川天府曾向沈阳沿海荣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并请求沿海荣天公司将欠付四川天府的工程款以抵房的形式抵顶给**。四川天府作出该情况说明的原因就是基于2019年12月24日的***虽然该***有***和**的签字,但均是代表四川天府公司作出的行为,不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中记载的“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川天府消防公司同意将某某法务抵顶欠付**的人工费”等内容均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四川天府作出的以房屋抵顶工程人工费的意思表示,非向***和**作出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22日人工费工资表中的签字亦均是代表四川天府的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的主体为四川天府,不是上诉人。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且遗漏重大事实。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工程人工费,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举证2019年12月24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诺如无法完成抵房则承担房屋价值的法律责任是共同承担偿还**工程人工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二人对欠付**人工费共同进行确认,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在前述的上诉理由中阐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四川天府公司的,而非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与**二人的签字行为不构成二人对四川天府应付**工程人工费的债的加入,而是对四川天府应付**款项的确认。即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自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和人工费造价,以及对于给被上诉人**处即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干了多少活,应当取得到时工程人工费非常清楚明了。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向**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人工费的义务,也应当是按照各自订立的工程协议的约定就最终完成的工程人工费造价分别支付应付款项,而不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给付案涉工程人工费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无相关法律依据。2、假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作出共同承担房价的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即认定“承担房价法律责任”就是承担给付46.6万元人工费的法律责任。因房价是房屋的自有价格,或由开发商对外销售是制定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由造价部门进行鉴定确定的房屋价值,但不能因***中以一套房屋抵顶人工费46.6万元,就认定“房价价值”就是**主张的人工费46.6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逾期承担房价法律责任即使承担给付46.6万元工程人工费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对本案争议关联事实审查不清,并且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分包工程施工的总造价明细,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重要事实并未在庭审中予以查明,属于遗漏与本案存在关联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举证《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66760元,收到400660元,还欠我46616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该产值的其他证据,因此该造价金额是否是真实的无法核实。案涉施工协议中的造价金额为50.3万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3万元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但在原审判决的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3万元的事实,仅认定了***自认欠万元17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审判决中不予查明被上诉人**完成的总造价金额是否属实,以及**自认收到的400600元的工程人工费是哪方支付的,何时支付的,后期欠付的人工费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等事实均为予以深度查明,明显是避重就轻,故意遗漏。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纷,进而使用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109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责任主体。1、2019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订协议,确定案涉工程的权益全部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协议起诉四川天府公司并胜诉,说明协议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的未付款承担给付责任,包括**的款项。2、2019年12月24日,此时2019年11月27日协议已经签订,**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权益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为**出具***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四川天府公司,其应对***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与**为**出具***,承诺房产不能抵顶承担还款责任。在房产抵顶未能抵顶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关于**款项金额。1、上诉人、**已经对未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三方对应付**的款项是经过核对后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具体见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2、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为**出具的***中,再次确认应付**款项,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房屋销售价款,就是拖欠**的款项金额。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不是《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人,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对支付劳务费作出的承诺系个人行为,我司不因此负有相应责任。 **辩称,一、未付**劳务费金额,这是我和***与**共同确认的,三方之前已经对已付款和未付款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应支付**劳务费金额为466160元。2019年11月27日,我和***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益转给***,***对所有未付款包括**的款项承担责任。二、2019年11月27日,我和***签订协议。2019年12月24日,我和***给**签了***,当时同意以沿海国际中心房产抵顶,后来虽然没有抵顶,但是***也是依据2019年11月27日的协议起诉了四川天府公司,已经汇款180多万,又再次在浑南法院起诉四川天府,案件正在审理中,***再次起诉四川天府公司也是根据2019年11月27日协议。三、在***已经依据2019年11月27日协议起诉四川天府公司并且已经回款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负责支付**及其他工程的未付款,***主张让四川天府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现在***得了全部的工程款,又不想承担拖欠其他分包队伍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442,852元及利息(以442,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2,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元;另外5%是质保金,金额为23,308元,以23,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川天府承包沈阳沿海荣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被告**将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中A2、A3、A5号楼主体消防安装工程、A3地下室及P1、P2群房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剩余部分由被告四川天府进行施工,**现场负责。2016年6月8日,***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A2、A5号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造价总金额503,000元。被告**将涉案工程A1、A4及地下室部分分包给原告**。**自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2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466,160元。2019年11月18日,**在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调查笔录中再次确认欠付劳务费466,16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经双方协商,四川天府消防公司同意将浑南区银卡路8-11号沿海国际中心A1号楼17层11门的一套房屋,以抵顶劳务费(466,000元)的方式,转到**本人名下,保证在4个月内办完全部更名过户手续;在更名前所发生的房屋一切费用**概不承担;如过不了户,愿承担房价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自认欠原告170,000元,被告**自认欠原告250,000元劳务费,但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另查明,被告**曾系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劳务分包,原告主张的费用亦为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宜。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沿海国际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从***处劳务分包涉案工程A2、A5号楼施工工程,因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天府承担该部分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曾为四川天府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注销,故其于2019年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并向原告出具以房抵顶劳务***书均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部分劳务费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天府承担该部分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同在工资表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并共同出具***,承诺如房屋不能过户愿承担房价的法律责任,视为**、***二人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共同进行确认,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已转移给***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存在债务转移,仅为共同债务人之间,原告并未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9年11月18日,**、***确认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为466,160元,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以房抵顶劳务***书中括号标注的劳务费金额为466,000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欠付劳务费金额为466,160元。因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辩称欠付170,000元,被告**辩称欠付250,000元已转移给***,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欠付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承诺4个月内将抵顶房屋办理更名过户,逾期承担房价法律责任,根据该承诺,如未能过户,**、***应自约定办理更名过户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0年4月25日起支付劳务费,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466,1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66,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为2017年9月27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天府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注销信息,证明天府分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仍然代表天府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以及竣工验收,说明**有权利代表天府公司就案涉工程行使相关权利;第二组为上诉人与天府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已经**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承诺将案涉的工程其中房屋A1-17-10号房屋备案登记至**名下,是天府公司承诺**的付款行为,天府是**主张的人工费的实际履行主体。**质证认为,竣工验收单和补充协议我知道,但是签字都不是我签字的,2017年以后都交给***做了,都是口头约定的。聊天记录我不清楚,之后的账都是***自己算的账,我也不清楚。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签字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天府公司只是应上诉人的请求协助房屋过户,不能证明天府公司有直接向**付款的合同义务,只是代付。**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的意见同天府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方认为根据**及上诉人为我方出具的***,在房屋抵顶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以个人做出承诺对我方欠款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约提供了劳务,***、**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在原审庭审的询问中,**、***及**均认可**系劳务分包,且通过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施工的工作内容来看,**实际提供的是劳务,此外,根据2019年11月18日的《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及***、**最终向**出具的《***》来看,该***中亦表明其二人欠付**的为人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与***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来看,**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及工程分包给***,且经原审查明,***将案涉工程A2和A5的劳务分包给**,**将案涉工程A1、A4及地下室部分分包给**,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由***、**向**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在《***》中签字代表的是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中并没有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费事宜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支付了**33.3万元的问题,因2019年11月18日的《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中**表示欠付**人工费466160元,同时***、**在其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中明确载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46.6万元,而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支付**33.3万元的事实系发生在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之间,该付款时间早于《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及***、**出具《***》的时间,该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系《***》中欠付的劳务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判决其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019年11月18日的《农民工维权调查笔录》中**表示欠付**人工费466160元,后**、***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虽载明劳务费金额为466000元,但该***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