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82执异8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港西镇大岚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一次付款购买上述710房产一套(价值226,377元)。被执行人2015年4月10日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异议人入住使用至今。**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2)鲁1082执3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710室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经核实对异议人的申请没有意见。 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先与异议人签订万国城12-615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房屋无法交付,后换房至诉争房屋,异议人已经交付全款,应当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82诉前调74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2022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409室、505室、506室、601室、602室、710室不动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0月13日执2025年10月12日止。 执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三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分别支付房款19,882元、186,495元、20,000元;证据三,物业公司收据7张,证明异议人已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执行人提供原始财务凭证3份,证明异议人已付清案涉房屋的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认可,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执行人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能够证明案外人已付清了房款,案外人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故案外人异议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710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