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82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港西镇大岚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一次付款购买上述601室房产一套(价值509,790元)。被执行人2013年8月10日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异议人入住使用至今。**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2)鲁1082执3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601室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所交购房款有50,000元是现金,未提供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不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称,***于2010年10月5日,购买了我公司9号楼815号房,交付248,000元房款。2013年8月7日购买9号楼812号,用POS机及银行转账支付270,682元,后将两处房产合并换房至96号楼601室即诉争房产,我公司与其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在查封之前,我公司2013年8月12日开具了发票,后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我方认为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全款并且实际使用,应当中止拍卖,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82诉前调74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2022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409室、505室、506室、601室、602室、710室不动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0月13日执2025年10月12日止。 执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据二,被执行人出具的房屋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案外人已付清房费;证据三,**市政务服务审批局出具的不动产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唯一住房;证据四,交房单据4张、物业费缴纳证明1份、与宏基园物业公司沟通物业费情况的微信截图3张、物业费转账记录2张,证明异议人于查封日前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异议人称证据一、证据二原件丢失。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称,证据一、证据二并非原件,但与我方财务保存的原件一致,我方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发票、银行转账查询单及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能够证明案外人交付的房款超过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6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