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82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人丈夫。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港西镇大岚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602室房屋作价210,397元出售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2013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异议人自房屋交付后入住使用至今。**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鲁1082执3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拟拍卖涉案房屋。该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所交购房款有50,000元是现金支付,未提交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称,在法院查封前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被执行人收齐全部房款,异议人异议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82诉前调74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2022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409室、505室、506室、601室、602室、710室不动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0月13日执2025年10月12日止。 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于2022年10月13日因宝滩公司与天府消防公司纠纷被**市人民法院查封。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0日,先于(2022)鲁1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日。证据三,购房发票二张(发票联、办证联),证明2013年7月30日前异议人已经付清涉案房屋全款210,397元。证据四,银行转账查询单4份,证明***通过银行向宝滩公司支付涉案房款139,183元,***丈夫**通过银行向宝滩公司支付涉案房款21,214元,合计通过银行汇款160,397元,其余房款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证据五,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唯一住房。证据六,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2013年7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异议人交房后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由威海百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七,物业费单据五份及物业费转款记录3张,证明,异议人2015年缴纳物业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之前的单据遗失)。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50,000元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被执行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所述的50,000元现金,被执行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发票、银行转账查询单及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能够证明案外人交付的房款超过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鲁1082执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市洲际假日广场96号楼602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