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99号
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1D。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502自编05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焕滨。
被告:**,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收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300元(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2、判令兴收公司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3、判令**对兴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兴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能从原告处赊销货物,兴收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并经过授信后,兴收公司可向原告下单赊销采购货物;兴收公司在收货后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兴收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兴收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兴收公司按期支付货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兴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兴收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货款、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9年9月18日,兴收公司向原告采购戴尔品牌产品一批,订单总金额合计526500元。原告在确认订单后依约交付货物,但兴收公司却逾期付款且至今仍未付清,**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兴收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以及原告与兴收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兴收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在支付货款的同时,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兴收公司应赔偿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救济权利发生的费用,对于兴收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收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神州数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产品订货单、签收单、应收账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神州数码公司(甲方、卖方)与兴收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一份编号DCG-10-052020010010的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货物,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发运货物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乙方承诺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神州数码公司(债权人)与兴收公司(债务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愿意对兴收公司在上述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销售合同、电子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兴收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因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购买货物与神州数码公司或其关联方所签署履行的一切订单、各类销售合同、电子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等而产生的兴收公司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兴收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或其关联方因签署销售合同、电子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签订上述合同后,兴收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下单13台戴尔服务器。订货单载明,设备总价为526500元,支付方式为远期支票,账期为45天,收货联系人为谢家喜。神州数码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4日送货,收货人予以签收。之后神州数码公司向兴收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清单,载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兴收公司应付款为5265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4日。兴收公司在核对无误一栏加盖公章。
另查明,神州数码公司委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因此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受理,神州数码公司因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兴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神州数码公司与兴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州数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兴收公司应依约付清货款,兴收公司在应收账款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526500元,故神州数码公司诉请兴收公司支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收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买方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现神州数码公司诉请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兼顾考虑兴收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神州数码公司诉请兴收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00元予以支持。
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而导致卖方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买方承担,神州数码公司请求兴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且该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神州数码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神州数码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现因兴收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神州数码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系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兴收公司在案涉协议项下欠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故神州数码公司要求**对兴收公司的案涉债务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收公司追偿。
兴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500元及违约金105300元;
二、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元,财产保全费3837元,均由被告广州兴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春梅
书记员廖茜茹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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