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8499号
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0608W。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城市山海中心**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AMQ0X。
法定代表人:沈小锐。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6787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3574.8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33144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能从原告处赊销货物,被告晨希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双方曾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签订框架合同并经过授信后,晨希公司可向原告下单赊销采购货物。晨希公司在收货后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晨希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晨希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晨希公司按期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晨希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晨希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分别为DCG_10062019081410、DCG_10062019081420、DCG_10062019091780、DCG_10062019091790的四份微软品牌软件及服务产品销售合同,总金额为317874元,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以生产厂商邮件方式交付合同项下产品,晨希公司则分别于10月16日支付142420元、11月15日支付1754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而晨希公司迟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晨希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5万元,并于2020年3月7日支付滞纳金1142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付,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晨希公司已收到货物,应按期支付货款。晨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在支付货款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晨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因被告晨希公司在2020年2月、5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多元、4万元,共计付款5万多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左右,具体金额需庭后核实;二、合同价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低;三、被告***同意对被告晨希信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卖方)与被告晨希公司(买方)曾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在签订框架合同并经过授信后,晨希公司可向原告下单赊销采购货物。晨希公司在收货后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晨希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晨希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晨希公司按期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晨希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晨希公司签署了四份《软件销售合同》,总金额为317874元,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以生产厂商邮件方式交付合同项下产品,晨希公司则分别于10月16日支付142420元、11月15日支付1754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晨希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晨希公司尚欠原告267874元,晨希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为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晨希公司于2020年3月7日支付原告11420元(摘要为货款),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原告4万元(附言深圳市晨希信息货款)。
原告于庭审中称,原告确认在对账后收到了被告所支付的1万余元,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滞纳金。
被告***于庭审中称,其本人是被告晨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晨希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给原告时确实是没有包含在付款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金中,但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后,违约金应当按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基数来计算,不应当按照合同总额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晨希公司所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软件销售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被告晨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问题。1、被告晨希公司所付1142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晨希公司于3月7日支付的11420元是另外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已经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总合同金额20%为违约金。被告晨希公司在付款11420元明确摘要备注为货款。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另约定其他的滞纳金,故本院认定11420元为货款;2、本案涉案合同总标的为317874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20年3月7日支付11420元,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4万元,故被告晨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216454元(317874元-50000元-11420元-4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晨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16454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晨希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3574.8元(317874元×20%)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晨希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晨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金额,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454元及违约金63574.8元;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晨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1.74元及保全费2177.24元,共计8448.98元。由原告负担1310.7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138.24元。原告已经预交8448.9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71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世奎
人民陪审员  胡亚群
人民陪审员  钟定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