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22号楼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涉案《北京大中、北京国美渠道飞利浦小家电产品指定经销商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书)及《北京大中、北京国美渠道飞利浦小家电产品指定经销商交接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标题表述均为“经销商交接协议”,对标的物数量及类型规格、标的金额及标的物的交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亦未约定付款进度,协议双方无从参照履行。因此,涉案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为“框架协议”,具体协议内容应以具体的买卖合同为准。协议双方是依据在涉案协议之后订立的五份《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来实际履行相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采购与付款内容,而神州数码公司与鑫诺公司共订立五份《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标的金额共计4783699.86元,神州数码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应再支付法院判决的1716130.64元货款。2.邮件内容与效力。邮件下方“免责声明”表明邮件不能代表鑫诺公司订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案邮件形成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主协议订立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在订立正式的框架协议时,前期通过邮件商议的内容却未被正式确认,因此,该邮件内容仅仅是正式订约前的某次协商沟通,不具备合同效力。3.邮件关于资金占压费的内容。神州数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邮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第一,结算金额分期支付;第二,3个月内未付清支付资金占压费。神州数码公司已按照AD价计算规则将资金占压费300000元人民币纳入合同价款一并计算,根据协议计算公式,可知神州数码公司比合同约定的价款多支付300000元的部分即为资金占压费。因此法院判决神州数码公司支付324991.53元资金占用压费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主协议第3.5条之约定,神州数码公司在盘点完所有库存后向鑫诺公司支付货款,鑫诺公司在付款前向神州数码公司开具发票。目前鑫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神州数码公司尚未收到鑫诺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这部分款项。
鑫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是神州数码公司在每次付款前按照付款金额要求鑫诺公司补签的,仅为配合神州数码公司做账使用,没有实际履行。2.邮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负责人已确认有关账期及资金占用费用不在合同中体现,而是由王某一通过邮件向王某二确认,2018年7月31日王某一向王某二发送电子邮件中所确认的账期及资金占压费系双方合意,神州数码公司称已经支付30万元的资金占压费不是事实。3.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依据双方约定,应先由神州数码公司提供其能够支付的数额,再由鑫诺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8月8日鑫诺公司问胡某某什么时候开具尾款发票时,胡某某回复说:他们打算退出北京国美,尾款暂时付不了,因此是神州数码公司原因使得鑫诺公司无法为其开具发票。
鑫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未结货款1716130.64元;2.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资金占压费324991.53元;3.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2869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88229.14元;以2126361.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共计89945.09元;以1716130.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共计125020.12元;以1716130.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鑫诺公司(甲方)与神州数码公司(乙方)签订交接协议书,约定:双方样机交接的范围为北京大中、北京国美渠道的飞利浦样机。不在北京大中、北京国美渠道系统库存账目内的样机不在本次交接范围内。甲乙双方及飞利浦三方在样机盘点交接完毕后,整理出样机盘点明细表,经甲乙及飞利浦三方在样机盘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所有确认交接的样机,依据样机盘点明细表,按产品AD价(厂商建议零售价下15%后的经销商提货价)8折计算交接金额。门店商品交接:乙方接收甲方在北京大中、北京国美渠道内的飞利浦产品,甲乙及飞利浦三方实货盘点明细表,经甲乙及飞利浦三方在交接盘点明细上签字确认。所有确认交接的实货商品依据盘点明细按产品AD价(厂商建议零售价下15%后的经销商提货价)9.3折计算交接金额。乙方在盘点完所有库存后,每月按所交接库存在北京国美和北京大中的销售向甲方支付扣除保证金(0元)后的货款,甲方应在付款前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鑫诺公司表示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鑫诺公司为此提交了神州数码公司文某某于2018年6月18日请鑫诺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核对合同的邮件。
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样机交接产品总价为1622484.94元、实货交接产品总价为4877345.56元,本次交接货物总价为6499830.5元。
神州数码公司认可共交接收到总价为6499830.5元的货物。
有关账期和利息问题,鑫诺公司提交了神州数码公司胡某某与其公司王某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17日王某二曾表示账期写180天,胡某某告知王某二“账期让胡某一邮件确认给你吧,别在合同中写,我明天把合同内容改好,你看看”。王某二表示签署完协议后必须邮件明确回款金额、回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回款金额的5%作为利息,胡某某表示同意。期间,王某二发现神州数码公司的邮件下方有系统自带的免责声明,并向胡某某提出了异议,胡某某解释称是系统自带的,所有的邮件中都带有免责声明,对邮件内容并不产生影响。
2018年7月31日,神州数码公司的王某一曾给鑫诺公司的王某二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关于北京大中、北京国美渠道内的飞利浦小家电产品合作交接事宜,做如下补充约定:1.渠道库存盘点交接完成后,神州数码公司将在6个月内分两次支付相应货款,3个月内支付200万,6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交接货款。货款金额和起算时间待交接完毕之后明确;2.由于账期超过3个月,神州数码公司同意支付鑫诺公司5%(实际交货值的5%)资金占压费用,若神州数码公司在3个月内支付完全部交接货款,此5%的资金占压费用无需支付。在该封邮件下方附免责声明,其中第2条载明本公司不担保本电子邮件中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或完整性,并且对此产生的任何错误或疏忽不承担任何责任。神州数码公司主张鑫诺公司明知该邮件中附有免责声明,邮件并不代表双方已达成合意,双方事实上并未就利息约定达成一致。
2018年12月11日,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1154253.12元;2019年1月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573655.34元;2019年1月2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1261420.94元;2019年3月15日,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381808.31元;2019年6月10日,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1002331.38元;2019年7月5日,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410230.77元。
神州数码公司提交了5份《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分别为2018年11月8日的合同采购金额为1727908.46元;2019年1月8日的合同采购金额为1261420.94元;2019年2月21日的合同采购金额为381808.31元;2019年5月13日的合同采购金额为1002331.38元;2019年6月13日的合同采购金额为410230.77元。神州数码公司表示双方仅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其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而鑫诺公司则表示上述合同系神州数码公司在每次付款前按照付款金额要求其补签的,仅为做账使用,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一审法院经查,上述合同金额与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述每笔支付金额能够一一对应。
王某二曾于2019年向胡某某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称还差170万元,胡某某开始表示8月份会付完,后表示公司要求找到新的经销商后再付尾款,利息事宜会跟公司汇报。
一审法院认为,鑫诺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神州数码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总价为6499830.5元的货物,已付货款4783699.86元,尚有1716130.64元货款没有支付。
鉴于双方合同负责人已确认有关账期及资金占压费用不在合同中体现,而是由王某一通过邮件向王某二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31日王某一曾向王某二发送电子邮件中所确认的账期及资金占压费系双方合意,应属有效。账期为6个月。神州数码公司辩称付款需以其实际销售完毕货物为条件,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神州数码公司应向鑫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16130.64元。
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相当于违约金,神州数码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系双方合意,该约定也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鑫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鑫诺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32499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有关逾期利息一节,鉴于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交接,账期为6个月,故神州数码公司应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完毕货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但要求以36%的年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神州数码公司应以312869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以212636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以171613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16130.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货款1716130.6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24991.53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2869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以212636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以171613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1613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鑫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鑫诺公司王某二问神州数码公司胡某某:“尾款的发票什么时候可以开呢?”胡某某答:“我这两天再确认一下,下周初给你回复”。王某二:“1”。胡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回复:“最后170万的尾款,付款可能暂时还要再等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是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是《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第二,双方往来邮件尤其是涉及账期和资金占压费内容的邮件效力;第三,开具发票与鑫诺公司诉讼请求的关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认为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仅仅为框架协议,《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才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而鑫诺公司认为《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仅仅是应神州数码公司做账请求而签订,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对此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定。首先,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备买卖合同基本要素,其中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要素作出明确约定,并非如神州数码公司上诉所称上述协议“对标的物数量及类型规格、标的金额及标的物的交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付款进度则有邮件内容作为补充,即便没有付款进度约定,亦可依据合同法所提供的备用性规则而定。其次,神州数码公司已经明确其共交接收到总价为6499830.5元的货物,这与补充协议中1.3所确定的总金额一致;再者,鑫诺公司王某二曾于2019年向神州数码公司胡某某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称还差170万元,神州数码公司胡某某开始表示8月份会付完,后表示公司要求找到新的经销商后再付尾款,神州数码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与其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自相矛盾。故本院认为,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神州数码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总价为6499830.5元的货物,已付货款4783699.86元,尚有1716130.64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双方往来邮件尤其是涉及账期和资金占压费内容的邮件效力。本院认为,就邮件下方“免责声明”内容,鑫诺公司已经对此提出异议,神州数码公司亦明确“免责声明”系系统自带,对邮件内容不产生影响。故本院认定双方往来邮件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和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邮件内容是否构成合同内容,神州数码公司认为该内容形成于正式合同文本订立时间之前,且未纳入正式合同文本,故仅为协商中的沟通,不具有合同效力。本院认为,不能仅以时间先后认定,因为邮件中关于账期及资金占压费的内容并非在正式文本中被新的内容所替代,双方明确有关账期及资金占压费用不在合同中体现,而是由王某一通过邮件向王某二确认,因此这部分内容属于双方合意,应属有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支付鑫诺公司资金占压费并无不当。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还指出,其已经将资金占压费30万元人民币纳入合同价款一并计算,对此,神州数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合意、也未提交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交接协议书第3.5条约定,“乙方在盘点完所有库存后,每月按所交接库存在北京国美和北京大中的销售向甲方支付扣除保证金(0元)后的货款,甲方应在付款前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神州数码公司据此认为,其尚未收到鑫诺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这部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开具发票义务的履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符合合同约定条件,2019年8月8日鑫诺公司问神州数码公司胡某某什么时候开具尾款发票时,神州数码公司胡某某回复,他们打算退出北京国美,尾款暂时付不了。在鑫诺公司王某二询问开具发票事宜时,神州数码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且未付尾款造成未开具发票。故神州数码公司以其尚未收到鑫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抗辩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另外,因鑫诺公司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资金占压费324991.53元。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神州数码公司向鑫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24991.53元,资金占用费与资金占压费只是表述不同,其实质意思相同,故一审判决该项结果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5元,由神州数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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