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恒力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04执保448号之一
申请人: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望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陕西望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恒力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恒力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04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恒力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冻结陕西恒力热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的账户,冻结时账户余额38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2018)陕0104执保448号保全案件保全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当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自我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