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主管。 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火巷80号。 法定代表人:**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热电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黄河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工资利息40848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3年4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40848元,202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1月28日在被告位于西宁市西部矿业、光华中学、中房**等地分别给被告提供设备吊装、管道焊接、管道组装和设备调试等劳务工作,原告有施工期间的部分照片为证,这期间原告工资共计230000元。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付,则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欠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210000元,对于利息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黄河热电公司辩称,黄河热电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黄河热电公司不应对***所述的工资承担任何责任,黄河热电公司未与***签署过任何合同,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欠条承诺的欠款,属于***和**个人签署,仅证明***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河热电公司无关。黄河热电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太行公司签署的三份合同正常履行,且黄河热电公司按合同执行进度及时、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除未到期款项外,目前对太行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项,因此黄河热电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作为受雇佣提供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黄河热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行公司辩称,太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太行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航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案涉的所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合同无效的情况。**个人所负担的债权债务不应当将太行公司纳入进去,故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是逸航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劳务费230000元是包含了其他人的劳务费还是仅是原告个人的,如果有其他人的为什么由原告来进行主张,事实不清,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持的欠条加盖的并非本公司的公章,在太行公司与**案件中,已经进行了相关鉴定,庭前太行公司也已提出鉴定申请。经过法院核实,原告认可该欠条加盖的公章并非本公司备案公章。原告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私刻公章的权利。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黄河热电公司、逸航公司与我公司并未进行对账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应当承担逸航公司在外负担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黄河热电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编号为HN-6720-202000115-JGSG00006《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编号为HN-6720-202000116-JGSG00007《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2021年4月1日,黄河热电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编号为XNRD-SC-[2020]第2号(总005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 2020年12月22日,太行公司(甲方)与逸航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及《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中19套机组及锅炉房设备承包给乙方,设备供货及施工工程均由乙方负责。太行公司(甲方)与逸航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中4套机组及锅炉房设备承包给乙方,设备供货及施工工程均由乙方负责。 2022年1月28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款人太行公司,因黄河热电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海湖新区、多***联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工程,欠款农民工***工资共计230000元,我公司承诺此款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或未全部还清,按支付总额的LPR的4倍为最高上限,每月变化15.4%,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权利人保有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追讨欠款的权利。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欠条》、照片、视频、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黄河热电公司提交的《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太行公司提交的《合同书》2份、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现**及***均认可系**致电***,雇佣其前往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均认可***所持《农民工工资欠条》中加盖的太行公司的印章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逸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持的《农民工工资欠条》中加盖的太行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而该印章经鉴定与太行公司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太行公司、黄河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及**。 黄河热电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以及太行公司与逸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转包人,其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要求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其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愿意承担责任,其应当支付尚欠劳务费210000元。《农民工工资欠条》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未能按时付清存在过错,应当按《农民工工资欠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主张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1月12日230000*14.8%/360*288=27232元,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4月20日210000*14.8%/360*98=8461元,综上,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693元,2023年4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693元,2023年4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 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党心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