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

****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68-35号2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X7YG5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3-1号203楼2**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BJ9ECU3F。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火巷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50031。 法定代表人:**改联系。 申请执行人****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0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45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二、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5元,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91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本案经过冻结扣划,现已部分执行到位,本院未能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3)辽0191执恢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