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2329号
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660元并支付以40566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5660元并支付以40566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年底被告太行公司从原告处通过被告**采购法兰、减压阀等设备,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有4056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行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认可买卖合同存在,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看,均无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公司不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自2018开始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被告**为被告太行公司股东**的侄子,庭审中,被告太行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是其公司股东**的侄子。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就采购法兰、减压阀等设备进行沟通,原告提交销货清单7页,证明其已按照**指示将货物分批次供给施工现场,《销货清单》上有**本人或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货款总价值480961元;被告太行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202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和40000元,原告自认**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另原告自认退货13340元。庭审中,被告太行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10月12日、2023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4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系双方之间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
原告提交其与太行公司股东**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在短信中说“你给**联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原告已将《销货清单》照片发送给**进行确认;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太行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微信名:夏至)的聊天记录截图,夏至问原告“总共欠多少钱?**的话,发票全开的话有多少?”原告回答“以前还有4拾多万没给,老石9千多,小懂1万,**3万多,这些都没付”,夏至回复“好的好的”;另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一份,**问“还有多少钱?”原告回答“总共下来有40多万,不是前面有40万,后边还有一个2万”……“这钱是总共加起来大概就是40万,这个还是不含税的”;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仍欠付货款405660元,但无被告**、太行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采购法兰、减压阀等设备事项达成合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指示的收货地点供货,被告**接收货物或指定货物接收人接收货物,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接收货物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太行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开展业务,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2023年1月23日付款记录中,付款人均为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途记载为“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两笔转账系原告与其之间其余买卖合同的货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被告太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其与太行公司财务夏至在2022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务夏至确认太行公司欠付原告四十多万元货款;综合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虽无太行公司书面授权,但实质系代表被告太行公司,其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太行公司,被告太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如被告太行公司认为系**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其与太行公司财务在2022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太行公司财务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四十多万元欠款,并承诺付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剩余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与太行公司聊天记录和与**的通话录音中虽提到欠付货款四十多万,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货物总价值为489061元,且原告通过微信将销货清单照片发送给**确认后,**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89061元的货物,被告太行公司与**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退货13340元,剩余货款应当为405721元,但原告根据结算单仅要求被告太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660元,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太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4056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056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4056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封 颖
书 记 员 毛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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