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

****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1104号 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68-35号2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X7YG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3-1号203号楼2**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BJ9ECU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火巷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50031。 法定代表人:**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56494680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航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逸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及被告热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公司诉称,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与被告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对外发包的案涉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其中被告二为总包方,被告一合法分包后将其中的设备采购部分发包给原告,设备总价款为1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各被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现该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设备安装后被告一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各被告资金紧张及其他问题,该应付款并未履行完毕。随即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署补充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分笔支付,全部款项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结清,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实际受益人。截止今日,原告仅收到总计39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5万元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清偿原告应付货款总计145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履行应付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14.5万元;3、被告二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逸航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上的合格证以及设备标牌显示生产单位为“中国加能阀门有限公司”,但经过在信用中国网站上查询发现并无此公司。同时,答辩人通过查询合格证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码“TS·2733837-2020”,发现该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是“加能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设备的合格证与标牌上显示的生产单位不符,且该许可证有效至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答辩人供货时该许可证已经过期。原告提供的这批设备不仅为假冒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阀门出现压盖松动、内漏、限位不准等问题。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在供货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出厂质量检验报告。根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包装要求及随货同行资料:供货方协助采购方出具: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说明书及送货单。”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综上,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为假冒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出厂质量检验报告,本案纠纷之所以产生系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当就本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所诉违约金也无相关依据。 被告太行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欠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我方担保无效。并且本次担保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关于担保有效的规定。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逸航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逸航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阀门、管材等产品,其中:一、项目名称为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中房蓝韵,西部矿业,****,***)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阀门、管材,合同价款为452446元;二、项目名称为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阀门、管材,合同价款为340957元;三、项目名称为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阀门管材,合同价款为563934元;四、项目名称为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西部矿业、天河小区)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闸阀、球阀,合同价款为275000元;五、项目名称为华能青海热电有限公司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扩容工程换热站(档案馆)的买卖合同涉及合同标的物为管材、槽钢,合同价款为11000元;六、项目名称为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西部矿业、天河小区)的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法兰、弯头、金属垫、封头、螺丝,合同价款为196663元;以上六份买卖合同价款总计1840000元。原告与被告逸航公司在六份合同中均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接到供货通知后,送达需方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双方在前四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在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后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在与被告逸航公司签订前述六份买卖合同后,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被告逸航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及被告太行公司(担保方、连带保证责任人)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为阀门及管材等,合同总价款1840000元;质量已验收合格;***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付款到担保方账户后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第一时间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提供收款凭证给担保方查看,担保方支付货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50万元,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清全款(金额1040000元),如付款日期发生冲突以***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付款给担保方日期为准;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提前到期,乙方可一并要求支付,同时甲方应承担欠付款项10%的违约金等等;被告逸航公司在甲方(采购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在乙方(供货方)处加盖“****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被告太行公司在担保方(连带保证责任人)处加盖“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被告逸航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21年12月8日被告逸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员工货款2万元;2021年12月10日至12月11日被告逸航公司员工***向原告员工分三笔转款共计7万元。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逸航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共计39万元,被告太行公司未曾支付过原告货款。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21)辽0191民初111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逸航公司及被告太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9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因此支出保单保函费4785元,并预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采购合同、送货情况统计表、货物采购合同、供货单、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向上游货物供应商采购货物的合同及对应供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逸航公司之间订立的六份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被告逸航公司及被告太行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书,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之处,故该六份买卖合同及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恪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逸航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45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逸航公司供货(合同价款共计184万元),且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逸航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5万元,被告逸航公司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属违约,且双方约定的欠付款项10%的违约金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逸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4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4.5万元(145万元×10%)。 关于被告逸航公司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出具质检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逸航公司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签订合同书确认了原告所供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逸航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于被告逸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太行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上担保方连带保证责任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说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太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逸航公司(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行公司提出其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太行公司在合同书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确认系其公司自愿的行为,现其主张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上述条款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太行公司主张其担保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单保函费478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存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保全发生的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45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 二、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5元,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9155元。 保全费5000元,原告****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