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汪小年与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504民初111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重庆大厦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8596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诉称,1、请求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合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丈夫***在湖北联合建筑公司位于宜昌市××军区维多利亚港湾工地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双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就工伤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因被告系垫付赔偿费用,需向劳动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向湖北联合建筑公司提供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和密码。后经***查询,2019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转来60万元理赔款,但该款被湖北联合建筑公司支取。该60万元为湖北联合建筑公司为工人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该款所有权为***。湖北联合建筑公司没有占有的合法依据,应返还给***。
湖北联合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如下异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重庆大厦1809室。请求将该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联合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重庆大厦1809室,不属本院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