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1442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仁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龚心革系夫妻关系,龚心革于2019年3月2日在被告所属的宜昌点军区维多利亚港湾工程低层住宅1-41、44-49号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就工伤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因被告系垫付赔偿费用,事后需向劳动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一张银行卡,若工伤保险赔偿款赔付至原告名下,则原告应给付被告。原告遂向被告工作人员张远文经理提供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51)和密码。2019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其会计将银行卡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到银行卡后,在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发现2019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来收入60万元人民币。原告收到该卡后,余额为37.77元人民币,收入的6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被被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取。同时,原告了解到该60万元人民币的取得系被告公司为其建筑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60万元人民币系被告代为原告办理商业理赔获取的工亡伤残保险金60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给原告的保险利益,其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实际上被告所称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部门应付的公网赔偿金已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之夫应获取的保险利益60万元人民币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为此,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款6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取得该60万元保险赔款是基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具有合法依据。2、被告将60万元保险赔款转至公司账户系***配合办理。3、被告支付的106万元赔偿款的性质是先行赔偿,并非原告所称的垫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龚心革系夫妻关系,龚心革于2019年3月2日在被告所属的宜昌点军区维多利亚港湾工程低层住宅1-41、44-49号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一众家属(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及人道主义援助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零陆万元整¥106万元,(各项保险理赔款无论多少归甲方所有),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超出按规定赔偿的费用属甲方出于对***一个人的人道主义授助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配合甲办理各项保险理赔事宜,全权委托甲方办理,如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到乙方帐户无论多少必须如数退还甲方,如不能如数返还乙方负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06万元。后被告代理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事宜,并在原告的配合下取得了保险赔偿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病历》、《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照片》、《视频截图》、一卡通《交易明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依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保险赔偿款60万元,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所提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