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重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859655。
法定代表人:张仁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文,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决支持***诉讼请求;二、请求联合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混淆概念,致认定不当。当事人双方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其内容反映的是***丈夫因工死亡,联合建筑公司自愿给付***及亲属赔偿款106万元,该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52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5780元,合计886060元,另联合建筑公司自愿给付***人道主义援助金173940元,合计106万元。后因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工伤基金支付给供养亲属,***返还75000元,实际工伤死亡赔偿仅为985000元。该协议约定的是工伤赔偿的内容。达成上述协议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在该协议中是约定配合联合建筑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联合建筑公司并未告知还为其亲属另外投保了商业险即《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联合建筑公司在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并未告知该事实,而是隐瞒了该事实。联合建筑公司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为名,借用***名义理赔商业险赔偿款60万元,以返还其工伤赔偿款为由,在***不知晓的前提下配合领款,实属不当得利。原审未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商业险区分开,混淆两个事实,让联合建筑公司获取不当利益。2019年5月17日,***银行卡显示收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转账60万元,系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商业赔款60万元,其所有权属***。二、联合建筑公司取得60万元属无合法根据占有,系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为取得60万元系因《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原因,属有合法依据占有明显不当。同一事实,***可依工伤保险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可依商业保险取得商业保险理赔,这均属于***的权利,而不是联合建筑公司。既然商业险己获赔60万元至***账户,其所有权当属***,联合建筑公司无权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三、联合建筑公司因***亲属死亡,非法获利60万元。其利用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取得赔偿款141万元,而实际支付***98.5万元,获利42.5万元系非法利益,应给付***。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有误,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支持***的上诉请求。
联合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案中,联合建筑公司取得保险赔款是依据与***及法定继承人签署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赔款的归属。并且各项保险赔款也是在***的配合下返还给联合建筑公司。目前该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履行完毕。联合建筑公司是依据双方工伤保险死亡协议书中的约定取得的赔款,并非***所诉称的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款6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龚心革系夫妻关系,龚心革于2019年3月2日在联合建筑公司所属的宜昌点军区维多利亚港湾工程低层住宅1-41、44-49号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日,联合建筑公司(甲方)与***及一众家属(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及人道主义援助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零陆万元整¥106万元,(各项保险理赔款无论多少归甲方所有),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超出按规定赔偿的费用属甲方出于对***一个人的人道主义援助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配合甲办理各项保险理赔事宜,全权委托甲方办理,如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到乙方帐户无论多少必须如数退还甲方,如不能如数返还乙方负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联合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06万元。后联合建筑公司代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事宜,并在***的配合下取得了保险赔偿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联合建筑公司依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保险赔偿款60万元,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所提判令联合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联合建筑公司2019年6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向联合建筑公司退还75000元,联合建筑公司实际向***支付款项985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联合建筑公司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联合建筑公司共得取龚心革各项保险理赔款1410269.02元(工伤死亡保险金810269.02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实际共向***支付98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5260元+人道主义援助金173940元+***少退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于联合建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援助的173940元,其可以放弃。对***放弃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联合建筑公司在工伤保险之外为***之夫龚心革投保的险种系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龚心革,其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与联合建筑公司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对保险理赔款进行了约定,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无转让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权益的明确意思表示。联合建筑公司虽为***之夫龚心革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其并非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联合建筑公司也无公司以职工名义投保、收益归公司所有的内部制度或者事前约定,故联合建筑公司不宜从本次事故中获益。同时,对于***少退还给联合建筑公司的7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工伤基金直接支付给供养亲属,故***无理由取得,应退还给联合建筑公司。结合***放弃联合建筑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援助金173940元及联合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实际,联合建筑公司不宜从本次事故中获得的保险利益数额应认定为425269.02元(各项保险理赔款141026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5260元-人道主义援助金173940元-***少退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80元)。因本案中***仅主张425000元,故联合建筑公司应向***返还425000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款项42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鸣
审判员  杨楠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叶方莲
书记员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