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2475号
原告关雅凤。
原告***。
原告邵崇云。
原告邵崇霞。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所龙。
被告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阜阳路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25191587
法定代表人何志宏,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
负责人陆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3月29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关雅凤、***、邵崇云、邵崇霞被告谭所龙、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谭所龙、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谭所龙驾驶被告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邵会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邵会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邵会发被送医治疗无效后死亡。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谭所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是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是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此案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属醉驾,不属于行使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垫付情形,我方在赔偿后保留追偿权,要求第一、二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是我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20分许,谭所龙醉酒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邵会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邵会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所龙、邵会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会发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关雅凤系死者邵会发的妻子、***、邵崇云、邵崇霞系死者邵会发的子女。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中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家庭情况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谭所龙醉酒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邵会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邵会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所龙、邵会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谭所龙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总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1515.7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3760元,按每天120元,2人护理,224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7920元,按每天80元,224天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4768元,经审查,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240422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谭所龙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损失3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68819.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合计448819.2元,由被告谭所龙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29173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谭所龙已经与原告协商解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
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道 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