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3790号
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44504842N。
法定代表人:孟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伟,男,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市永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085130508B。
法定代表人:孙运玺,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运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永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孙运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伟、葛志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运玺、被告孙运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527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莒南县大曲流河还建房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永发公司,被告永发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12月8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王后春在施工时,从楼顶摔下受伤。王后春起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19407.8元,原告及被告永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缴付赔偿款252785.5元(包括执行费3611元),二被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按照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害损失,由被告永发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偿还原告垫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永发公司、孙运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美公司承建莒南县大曲流河还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华美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永发公司,永发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后***雇佣案外人王后春等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王后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工地五楼楼顶摔下,导致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王后春诉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华美公司及被告永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50000元。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王后春的雇主,对王后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美公司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永发公司及永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的行为,均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美公司、永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美公司辩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永发公司,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永发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1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王后春各项损失共计319407.8元(***已给付王后春72000元,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扣减);永发公司、华美公司对王后春的损失31940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张红彬对王后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8240元,永发公司、华美公司负连带责任,王后春负担2060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王后春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7日,案外人王后春与***、华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11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1312执105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案外人王后春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74174.5元,已自动履行262323.5元{本金247407.8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19915.7元、申请执行人王后春自动放弃未执行到位的5000元}、诉讼费8240元、执行费3611元,已全部执行完毕。由***履行25000元,剩余249174.5元由华美公司履行。2019年7月4日,华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发公司、孙运玺支付垫付款252785.5元。
另查明,永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孙运玺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王后春起诉***、永发公司、华美公司的判决生效执行后,华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承担了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其有权就其多支付的数额向***、永发公司追偿,故应当先确定***、永发公司、华美公司在案外人王后春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案外人王后春的雇主,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仍分包涉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应承担案外人王后春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华美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业规范应当熟知,华美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永发公司,永发公司又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华美公司与永发公司均未尽到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因案外人王后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华美公司、永发公司按6:2:2的比例予以分担,即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确定的***、永发公司、华美公司应当向案外人王后春履行的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46174.5元(赔偿款319407.8元+迟延履行金19915.7元-王后春自愿放弃的5000元+诉讼费8240元+执行费3611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207704.7元,永发公司、华美公司各承担69234.9元。对于华美公司已实际履行的249174.5部分,***应向华美公司支付超出其责任承担部分的垫付款110704.7元,永发公司应向华美公司支付超出其责任承担部分的垫付款69234.9元,故对于华美公司要求***、永发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79939.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永发公司系孙运玺个人独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孙运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永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华美公司要求孙运玺对永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主张与永发公司已通过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责任由永发公司承担,系双方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美公司诉至法院后,本案被告方仍未向华美公司履行支付垫付款的义务,应当依法赔偿因逾期付给华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华美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070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7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临沂市永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923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2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孙运玺对第二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计2546元,由***负担1114.99元,临沂市永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97.32元,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汲传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梅 嘉
书 记 员 林丽霞